(2016)赣0403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段金娥、黄振春等与王贤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娥,黄振春,黄小琳,黄小华,黄小终,王贤峰,朱文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3159号原告:段金娥,女,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黄振春,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黄小琳,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黄小华,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黄小终,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明,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峰,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文革,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珲,男,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金娥、黄振春、黄小琳、黄小华、黄小终与被告王贤峰、朱文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娥、黄振春、黄小琳、黄小华、黄小终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明、被告王贤峰、被告朱文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金娥、黄振春、黄小琳、黄小华、黄小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贤峰、朱文革向原告段金娥、黄振春、黄小琳、黄小华、黄小终赔偿死亡赔偿金28673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23697.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95427.6元,(395427.6元-110000元)×80%+110000元=338342.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贤峰、朱文革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王贤峰驾驶被告朱文革所有的赣G×××××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至九江市长虹东大道曹家山路段时,将靠右侧正常行驶的黄某从后面追尾撞到,事故发生后黄某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贤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王贤峰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未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嗣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段金娥、黄振春、黄小琳、黄小华、黄小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本、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及用药清单、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贤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以法律规定予以承担责任,垫付12340.90元医疗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朱文革辩称:被告王贤峰帮被告朱文革做事,从事帮工,有事来做没事休息的,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不在工作期间,肇事车辆被被告王贤峰开走被告朱文革并不清楚。已经向原告垫付40000元,但当时找不到黄某所以垫付的40000元直接交给了被告王贤峰的妹妹王贤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朱文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向被告王贤峰的妹妹支付的40000元收条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被告王贤峰驾驶被告朱文革所有的赣G×××××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至九江市长虹东大道曹家山路段时,将靠右侧正常行驶的黄某从后面追尾撞到,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某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9260.07元。2016年11月1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贤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王贤峰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未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16年10月26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九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A1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王贤峰的妹妹王贤娟向被告朱文革出具收条,今收到朱总25号人民币10000元,28号人民币30000元,共计40000元,落款人:王贤娟。再查明:原告段金娥与黄某是夫妻关系,分别生育婚生子黄振春,婚生女黄小琳、黄小华、黄小终。本院认为:被告王贤峰驾驶其所有的赣G×××××号小型轿车与黄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受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贤峰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予以赔偿。被告朱文革将其所有的未投保赣G×××××号小型客车交给被告王贤峰,被告朱文革系赣G×××××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违反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法定义务,将未投保交强险车辆交给被告王贤峰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朱文革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金娥、黄振春、黄小琳、黄小华、黄小终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因其提供了黄某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实其城镇户口,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金娥、黄振春、黄小琳、黄小华、黄小终诉请的医疗费9260.07元,因被告王贤峰已经垫付,原告亦予以认可且未提起诉请,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段金娥、黄振春、黄小琳、黄小华、黄小终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由于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黄某死亡,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部分支持20000元;原告段金娥、黄振春、黄小琳、黄小华、黄小终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6730元、丧葬费23697.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段金娥、黄振春、黄小琳、黄小华、黄小终应获赔偿金额为330627.6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后按主次责任即黄某承担(330627.6元-110000元)×20%=44125.52元、被告王贤峰承担(330627.6元-110000元)×80%=176502.08元+110000元=286502.08元。由于被告王贤峰已经垫付30000元,故原告实际获赔医疗费金额为256502.08元。由于被告朱文革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贤峰未经其同意而将车辆私自上路行驶,本院认定被告王贤峰与被告朱文革系雇佣关系,本案系被告朱文革雇佣被告王贤峰运输货物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段金娥、黄振春、黄小琳、黄小华、黄小终支付赔偿款共计256502.08元;二、被告朱文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10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8220元,由被告王贤峰和被告朱文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蕾审 判 员 詹 擘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