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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4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胡某1与胡某3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3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4768号原告:胡某1,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原告之妹),1960年2月6日出生。被告:胡某3,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之夫),1955年10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4(被告之兄),1952年5月29日出生。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某3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被告胡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胡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二人之母杜某的医疗费3151.4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妹关系。二人之母杜某于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5日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8043.18元,自费部分是15757.28元。被告应按照五分之一负担上述医疗费。被告胡某3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3年,杜某起诉赡养纠纷时,并未要求我承担赡养义务。2、2013年10月31日,赡养纠纷一案中,胡某1、胡某2、胡某4、胡某5达成一致意见,不由我承担赡养责任。3、法院的数次判决中均未要求我承担赡养义务。4、我从未继承家中财产,亦不应承担赡养义务。5、杜某医疗费用系其外出摔伤导致,而原告作为当时看护杜某的家属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系姐妹关系。胡某6与杜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胡某5、次子胡某4、长女胡某1、次女胡某2、三女胡某3。2008年9月18日,胡某6去世。2016年6月27日,杜某去世。2、2013年9月及2015年11月,杜某在起诉赡养纠纷中,从未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3、2013年10月,本院向原告及胡某2、胡某4、胡某5之妻刘某调查,其均同意不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4、2014年,杜某与胡某5、胡某4、胡某1、胡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确定杜某的医疗费由胡某5、胡某4、胡某1、胡某2各负担五分之一。5、此后,本院多次解决杜某赡养问题,杜某均未向被告主张赡养费用。但本院对杜某的医疗费用均按照胡某5、胡某4、胡某1、胡某2各负担五分之一的方案处理。6、2016年4月,原告因外出迷失方向并最终导致摔伤。杜某因此就医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及胡某2先行垫付25000元。庭审中,胡某2认可被告应承担的五分之一份额已由原告垫付,且包含在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中。7、2016年9月,就杜某生前摔伤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分摊问题,胡某4与原告产生纠纷。本院作出一审判决确定:根据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杜某自2016年4月7日以后的医疗费(住院费)已报销共计22285.90元,未报销医疗费(住院费)共计15757.28元。同时,确定按照五分之一份额计算子女分摊医疗费用应为3151.46元。8、2016年8月19日,本院对胡某6、杜某的遗产继承问题作出一审判决,确定被告享有胡某6、杜某遗产折价款1021.66元。被告表示因未履行赡养义务,故该笔遗产继承款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首先,2015年,本院对杜某赡养问题的医疗费用作出判决,确定杜某医疗费用由原告及胡某2、胡某5、胡某4各负担五分之一份额。对于四个子女每人仅承担五分之一份额,被告认为系将杜某本人计算在内,这与赡养纠纷案件处理基本原则相矛盾:第一,杜某起诉本身是解决自己的赡养问题,其自己不应承担自己的赡养费用。第二,被告所述杜某自己所享有的养老费用系杜某所有,亦不能计算为杜某子女的赡养费,更不能等同于杜某子女履行了赡养义务。第三,五分之一医疗费的分配方案与杜某子女人数吻合,应理解为杜某虽未起诉被告胡某3,但不应将胡某3应尽的赡养义务转嫁给其他子女。其次,在处理胡某6、杜某遗产继承问题,本院确定被告享有相应的继承权,且确定了被告应得到的遗产折价款。被告将继承财产的取得问题与赡养义务的履行问题相关联,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再次,被告辩称杜某并未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且被告身患残疾等原因各子女均同意不要求被告负担杜某的赡养义务。但本院在处理杜某赡养问题时,已区别各子女应履行的赡养义务,仅在杜某最基本的赡养义务上确定了五分之一的分配方案。同时,在本院确定相应分配方案后,如被告不履行相关义务,则面临尚欠五分之一赡养义务无人履行的局面。最后,被告认为杜某意外摔伤应由相关看护子女承担相应责任,但杜某年事已高、且在本院多起诉讼中均表现出情绪极其过激的行为,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负担杜某因摔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杜某因摔伤导致的医疗费系由原告及胡某2先行垫付,且原告及胡某2均认可被告应承担的五分之一份额,已由原告进行垫付,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3151.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某1已垫付杜某的医疗费315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某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