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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全申请陈慧、戴洪志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陈慧,戴洪志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901号原告(申请执行人):陈全,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虎,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执行案外人):陈慧,女,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戴洪志,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原告陈全与被告陈慧、戴洪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虎、被告陈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洪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射阳法院2016年10月12日扣划的陈慧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62×××79账户上的款项28万元为戴洪志所有,而非陈慧所有,并判决继续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陈全与戴洪志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关系,陈慧是案外人。射阳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戴洪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陈全偿还借款本金208860元、利息2700元,合计211560元,并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支付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戴洪志取得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盐湾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拆迁补偿款28万元,该款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14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债权已汇入戴洪志指定账户(户名:陈慧,账号:62×××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后,射阳法院依法裁定,将该款扣划到执行账户。陈慧向射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款是其所有。射阳法院作出(2016)苏0924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成立。陈全认为该裁定错误,具体理由为:1.根据盐城中院(2016)苏09民终1452号民事调解书,一是明确28万元的权利人为戴洪志,指定的陈慧的银行账户则是戴洪志收款方式,28万元打到陈慧的账户后,视为戴洪志收到28万元;二是戴洪志收到28万元,履行相应的义务,而不是陈慧收到28万元,戴洪志应履行相应的义务。2.射阳法院查封28万元后,戴洪志仍可控制和支配这28万元(有相关短信为证)。3.射阳法院(2016)苏0924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这28万元是陈慧的银行存款是错误的,这是戴洪志与陈慧恶意串通,隐匿被执行人戴洪志的财产,来龙去脉非常清楚。4.戴洪志与陈慧的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戴洪志的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视为无效。综上,陈慧的执行异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打击戴洪志逃避执行的非法行为,故诉至法院。陈慧辩称,不认可陈全的诉讼请求。1.实际被扣划的是27.5万元。2.该款是戴洪志向陈慧母女的还款,在(2016)苏0924执异98号案件中陈慧已经向法院出具了戴洪志的借条以及陈慧母女转账给戴洪志的银行凭证,请法院审查依法裁定。戴洪志辩称,不同意陈全的诉讼请求。我差欠陈全钱是事实,但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额远超实际借款情况,当时因经济情况较差,无力上诉。我有一辆价值126900元的未上牌照的上海大众朗行新车押在陈全处,没有办抵押登记。我差欠陈慧及其母亲徐某共296000元,因徐某患病又采取各种措施不断要钱,在陈全起诉我之前,我就已写下书面承诺用拆迁补偿款还她们的借款。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陈全与戴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戴洪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陈全偿还借款本金208860元、利息2700元,合计211560元,并自2015年1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等内容。判决生效后,陈全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9月18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民终14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盐湾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与戴洪志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自愿达成协议: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盐湾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戴洪志28万元,此款汇至戴洪志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陈慧,账号:62×××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于2016年9月22日前付清等内容。2016年10月17日,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盐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根据该民事调解书,我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已于2016年10月11日通过盐城阜星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将28万元转入陈慧在射阳农业银行开设的62×××79的账户。2016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苏0924执1010号之三执行裁定:扣划陈慧在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开设的62×××79账户的存款28万元。实际从陈慧上述账户扣划了27.5万元至本院执行账户。后陈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6)苏0924执1010号之三执行裁定扣划陈慧在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开设的62×××79账户的存款27.5万元。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苏0924执异98号裁定,认为陈慧的异议成立,裁定中止(2016)苏0924执1010号之三裁定扣划陈慧在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开设的62×××79账户的存款28万元的执行。陈全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戴洪志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徐某多次借款,并立有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随时须要随还款)借款人:戴洪志2014.11.18”、“今借徐某人民币柒万壹仟伍佰(¥71500元)借款人:戴洪志2015.11.18”、“今借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戴洪志2015.11.18”、“今借徐某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正(¥95000元)借款人:戴洪志2015.11.18”。后戴洪志又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陈慧从2014年到2015年11月18日共计贰拾玖万陆仟伍百元正(¥296500元),共计4张欠条,因目前无力偿还,在我盐城拆迁款下发时偿还,并汇入陈慧帐户,汇款到帐后说明我已还款。经手人:戴洪志2015年11月19日”。为证明借款的真实性,陈慧提交了借款交付的银行汇款记录,并陈述:徐某尾号为6877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7日向戴洪志尾号为577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95500元、5000元、6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当天两笔)、2015年10月31日向射阳县环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戴洪志独资经营,以下简称环球汽车公司)汇入5000元、20000元、10000元;陈慧尾号为280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8月23日向环球汽车公司汇入5000元、5000元;陈慧尾号为7797江苏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10月15日向环球汽车公司汇入5000元、5000元,以上银行汇款记录合计265500元。陈慧陈述还有部分借款的银行记录没有查到,也有少量现金借款。再查明,徐某系陈慧的母亲,其表示戴洪志向其借款,具体事情由其女儿陈慧进行操作,对于戴洪志以指定将28万元汇入陈慧在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开设的62×××79账户的方式归还其借款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关于陈慧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62×××79账户上的款项28万元的权利人是戴洪志还是陈慧的问题。戴洪志与徐某、陈慧之间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借条以及银行汇款记录足以证实。陈全称戴洪志与陈慧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视为无效,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盐城中院(2016)苏09民终1452号调解书确认,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盐湾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向戴洪志支付拆迁补偿款28万元,但该款项被戴洪志指定汇入陈慧的账户,用以归还合法债务,故该款项汇入陈慧的账户是戴洪志履行偿还借款的行为,其中的28万元的债务即已清偿,该款项的权利人应当为陈慧,且该偿还方式得到了徐某的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偿还借款行为。陈全称射阳法院查封28万元后,戴洪志仍可控制和支配这28万元,其提交的短信截图从内容上不能证明其主张。2.关于本院是否应当继续执行陈慧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62×××79账户上的款项28万元的问题。因陈慧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62×××79账户上的款项28万元系陈慧的合法财产,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陈全要求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陈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东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代理审判员  沈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红红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