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朱孟常与程应光、临沂汇商工谷砼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孟常,程应光,临沂汇商工谷砼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08号原告:朱孟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尊霞。被告:程应光。被告:临沂汇商工谷砼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鸽。原告朱孟常与被告程应光、临沂汇商工谷砼业有限公司(下称临沂汇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孟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尊霞,被告临沂汇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应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孟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24519.04元;朱孟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程应光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沿唐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崖下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元余元,并造成其他损失共计30000元。程应光未提供答辩意见。临沂汇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驾驶员程应光系我公司雇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我方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先在保险公司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医疗费有收条,在我处,另外有提车押金5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特种车辆商业险(50万)且购买不计免赔,在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审验有效的情况下,且事故认定书无免赔免责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12时许,程应光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沿唐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崖下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朱孟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孟常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应光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孟常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应光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临沂汇商工谷砼业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朱孟常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78日、营养期78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经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认定朱孟常的财产损失为196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称程应光驾驶的车辆检验合格至2016年7月份,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9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脱审状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朱孟常对此未提出异议,临沂汇商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后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佐证其上述主张。朱孟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书,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对该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朱孟常提供村委会证明、乡村医生证书、执业资格证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朱孟常长期从事乡村医生工作,据此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质证称,朱孟常从事乡村医疗的工作地点在农村,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朱孟常提供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朱文栓的房产证、缴纳水电费单据、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存折,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收入情况,据此主张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122.69元/天计算;保险公司质证称,朱孟常未提供完税凭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且其亦未提供湖减少收入的证据,应按其纳税线以下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朱孟常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重复部分不予计算。朱孟常认可临沂汇商公司为其垫付款项9000元;临沂汇商公司认可程应光为其公司雇员,朱孟常无异议;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朱孟常的伤残赔偿金,如何认定;2、朱孟常的护理费,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朱孟常提供的乡村医生证书颁发时间为1982年12月15日,提供的执业资格证未有发证时间,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具有从事医士工作的资格;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未加盖金融单位业务公章,不能证明系其从事乡村医士工作的收入;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单独证明其系该村乡村医生,应提供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其从事乡村医士工作的证明。朱孟常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无法得到支持;朱孟常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显失公平,结合上述证据,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关于焦点2,朱孟常提供的护理人员朱文栓的房产证、缴纳水电费单据,能够证明朱文栓在市区购买楼房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提供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朱文栓被许可从事个体经营日用品;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朱文栓的主张的收入状况;提供的银行存折系现金存取款存折,未提供完税凭证,不能证明系朱文栓从事个体经营的收入状况,且未提供朱文栓因护理朱孟常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朱文栓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不足以证明朱文栓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从事个体工商一年以上,亦不能证明朱文栓从事个体工商的收入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状况,故朱孟常主张其护理费按122.69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朱孟常的护理费按朱文栓个税起征点以下的收入计算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其护理费。程应光驾驶的机动车与朱孟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孟常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程应光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孟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程应光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审验造成脱审;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朱孟常的损失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法规依据,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程应光作为临沂汇商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孟常损伤,对程应光在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应当由雇主临沂汇商公司予以承担。程应光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朱孟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临沂汇商公司按事故责任8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朱孟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12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30元/天=2340元、护理费78天×116.67元/天=9100.26元、伤残赔偿金(50472元+20688元)÷2=355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960元、交通费78天×10元/天=78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81483.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孟常应得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00.26元、伤残赔偿金355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780元、车辆损失费1960元,合计58420.26元。二、被告临沂汇商工谷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朱孟常应得的医疗费1912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3063.69元×80%=18450.95元(已垫付9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孟常对被告程应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收取1118元,申请费520元,由被告临沂汇商工谷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丽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