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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锋,男,199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0时29分许,被告人周锋无证驾驶渝CXXX**两轮摩托车沿潼南往古溪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潼南区省道307线50KM+900M处时,与陈某驾驶的渝CXXX**小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查获被告人周锋饮酒驾驶机动车,并对被告人周锋进行了静脉血样提取。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周锋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1.9mg/100ml。案发后,周锋赔偿了陈某车辆损失,取得了谅解。周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了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代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吉 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