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任晓燕与翟必长、尹梦枝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燕,翟必长,尹梦枝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4542号原告:任晓燕,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郭俊斌,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必长,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尹梦枝,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址同上,原告任晓燕诉被告翟必长、尹梦枝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必长、尹梦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晓燕诉称:原、被告系同乡熟人关系。被告经营伯乐二手车车行,经营遇到资金周转困难时,常借用原告信用卡拆借资金。2016年10月,被告再次借用原告信用卡拆借资金139628元,但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找到被告,被告表示暂时无力偿还,并写下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翟必长、尹梦枝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任晓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翟必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信用卡刷卡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笔记本上记录有三次刷卡记录,共借用原告信用卡拆借资金139628元;四、欠条,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14万元,但书写欠条时未具体计算,两被告实际欠款139628元;五、银行刷卡记录,可以对应被告在原告笔记本上记录的刷卡记录。六、还款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将上述欠款还至银行。七、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欠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予质证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任晓燕所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翟必长、尹梦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且证据三与证据四,手书刷卡记录与银行刷卡记录能够一一对应,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翟必长在巢湖市经营伯乐二手车商行,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借用原告信用卡拆借资金。2016年9月23日,被告翟必长借用原告徽商银行信用卡刷卡9828元,借用原告配偶王京津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别刷卡30000元、19800元;2016年10月21、10月22日,被告翟必长借用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分别刷卡2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被告翟必长借用原告及其配偶信用卡拆借资金共计139628元。后被告翟必长未能及时归还欠款,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任晓燕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现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致成讼。另查明,被告翟必长与被告尹梦枝于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持卡人王京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王津京认可其对两被告的49800元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由原告一人起诉追讨。本院认为:案外人王京津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对被告翟必长的债权属夫妻共同债权,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翟必长主张该债权。被告翟必长借用原告任晓燕及其配偶王京津的信用卡拆借资金,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翟必长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现被告翟必长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翟必长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梦枝与被告翟必长自2007年4月23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被告翟必长用于经营二手车商行,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营性负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尹梦枝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具体数额应以实际发生借款额139628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必长、尹梦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任晓燕借款139628元;二、驳回原告任晓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50元,由被告翟必长、尹梦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安俊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汪广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子月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