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4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硕与上海博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硕,上海博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潘某某,张嗣刚,潘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608号原告:林硕,男,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君,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嗣刚,负责人。被告:潘某某,男,1959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嗣刚,男,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潘逊梅,女,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林硕与被告上海博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潘某某、张嗣刚、潘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娟,被告张嗣刚(暨被告博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潘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7年5月5日、6月16日两次到上海市青浦监狱询问案件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天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00万元;2、被告博天公司支付原告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借款利息100万元;3、被告潘某某、张嗣刚、潘逊梅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4月24日,被告博天公司向案外人孙某某借款3,8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5%计算。2013年8月7日,原告与孙某某及四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孙某某将其对被告博天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潘某某、张嗣刚、潘逊梅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还约定,被告博天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2,0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前还款1,8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博天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催讨也未清偿,原告遂涉讼。被告博天公司辩称,被告张嗣刚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签订过代持协议,被告张嗣刚只是应被告潘某某要求才担任被告博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约定代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潘某某负担。被告博天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故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潘某某辩称,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不是借贷关系的经办人,因其目前被羁押,无法明确具体的主债务金额,故无法发表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但据其了解,被告博天公司除原告自述的已经还款利息690万元外,还应已经还款1,000万元。被告张嗣刚、潘逊梅确实与其签订过代持协议,也办理了被告博天公司工商登记手续,但实际被告张嗣刚、潘逊梅未支付过股权对价,故代持行为应为无效的。被告张嗣刚辩称,其不清楚债权转让事宜,原告在明知被告博天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情况下仍然受让本案债权,也未支付债权转让对价,依据协议约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无效的。另外原告曾经于2014年起诉过被告,后撤诉,现再起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其没有清偿能力,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逊梅辩称:其从未收到过任何原告发出的律师函或诉状,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是案外人暹罗公司名义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2011年1月14日、1月26日、3月16日、3月24日,案外人上海贝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博天公司出借款项800万元、200万元、800万元、1,000万元和1,000万元,合计3,800万元。2012年5月31日,案外人孙某某与被告博天公司、潘某某及案外人康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鉴于被告博天公司于2009年12月18至2011年3月24日期间向孙某某借款共计3,800万元,借款明细为前述款项。经结算,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博天公司仍结欠借款本金3,800万元。被告博天公司对原已支付利息无异议且不主张任何权利,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博天公司尚结欠利息12,466,416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被告博天公司同意按月6%计算利息,并于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利息,还款顺序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被告潘某某及案外人康某某自愿为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内及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8月7日,案外人孙某某,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三方一致确认转让债权为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权益。截至2013年8月6日,债权本金为3,800万元,被告博天公司与案外人孙某某结算利息至2011年8月31日,此后利息由博天公司按照原约定的借款利率直接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欠息总额为30,816,011元。被告博天公司承诺2013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返还本金2,0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前返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此后向原告偿还。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时足额支付,全部款项视为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博天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欠款本息。被告潘某某、张嗣刚、潘逊梅同意对全部债务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债权实现费用等。后因原告催讨本金及利息无果,遂涉讼。另查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1月22日起诉至本院,2015年3月11日原告申请撤诉,同日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并于2015年3月19日将裁定书送达原告。审理中,案外人上海贝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接受案外人孙某某委托向被告博天公司指定账户汇款3,800万元,该款项的权利属于案外人孙某某。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银行业务回单、情况说明、(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349号诉讼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孙某某与被告博天公司等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向被告博天公司交付了借款,故案外人孙某某依法享有向被告博天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根据案外人孙某某,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通过债权受让的形式依法取得了债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博天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借款利息,被告辩称除已经还款690万元利息外,还已经还款1,000万元利息;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予以准许,有关双方之间的利息结算问题本院不再赘述。故原告主张被告博天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8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曾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原告在收到撤诉裁定书后二年内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张嗣刚、潘逊梅对被告博天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某某以不清楚主债权金额为由拒绝承担,该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嗣刚、潘逊梅辩称系代持被告博天公司股权,代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因被告博天公司与被告张嗣刚、潘逊梅签订的待持协议书系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对于查明合同内容,明确一旦合同订立后自己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责任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否则应自行承担其中的法律风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张嗣刚、潘逊梅对被告博天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博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硕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万元;二、被告潘某某、张嗣刚、潘逊梅对于被告上海博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某某、张嗣刚、潘逊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博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800元,由被告上海博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潘某某、张嗣刚、潘逊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