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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洁、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许洁,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845号原告: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开发区经一路(华丰路)以东、纬三路(业兴路)以南,企业组织机构代码:58875360-0。法定代表人:张文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盼盼,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洁,女,1960年1月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西外环北路3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478231876。法定代表人:许洁,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刚,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洁、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913元、施救清障费370.8元、价格评估费2000元、停营损失984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许洁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坊市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江东街路口时,与沿香江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李宝生驾驶的鲁E×××××-鲁E93**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许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宝生无事故责任。鲁V×××××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权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许洁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查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事项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许洁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坊市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江东街路口时,与沿香江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李宝生驾驶的鲁E×××××-鲁E93**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原告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许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宝生无事故责任。鲁V×××××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二被告主张被告许洁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内容为:“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提供证据2,投保单一份,被告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确认:“保险人已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证明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且保险公司已将该免责事由告知被告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许洁、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投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提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维修费4913元、施救费370.8元、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费9840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有:维修费4913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70.8元、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费984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宝生与被告许洁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许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许洁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洁、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123.8元。因被告许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维修费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维修费2913元、施救费370.8元,共计328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283.8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将停驶造成的损失为免责事由,对被告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停运损失免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费9840元,共计11840元,应由被告许洁、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283.8元;三、被告许洁、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184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许洁、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晓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