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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宝玉与刘应洪、枝江市枝宜快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玉,刘应洪,枝江市枝宜快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03民初783号申请人:张宝玉,女,193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法定代理人:芦某(张宝玉之女),女,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应洪,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枝江市枝宜快客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30号,组织机构代码76412474-0。法定代表人:吴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宝玉与被告刘应洪、枝江市枝宜快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宝玉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刘应洪、枝江市枝宜快客有限公司价值70万元的财产,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宝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刘应洪、枝江市枝宜快客有限公司价值70万元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案件申请费4020元,由张宝玉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巧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