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10李小胜盗窃罪嵇友宝、徐艳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胜,嵇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胜,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灌云县。被告人李小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6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还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于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小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嵇某某,男,1980年4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嵇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胜犯盗窃罪,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仇卫,被告人李小胜、嵇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小胜多次至灌云县伊山镇、侍庄街道等地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251元。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低价收购李小胜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其中,被告人嵇某某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24300元,被告人徐某某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390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胜对起诉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对起诉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小胜多次至灌云县伊山镇、侍庄街道等地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251元。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低价收购李小胜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其中,被告人嵇某某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24300元,被告人徐某某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3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小胜至灌云县伊山镇振兴中路被害人王某1家门市,采用树枝伸进门缝勾拽的方式,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2、2015年12月21日夜,被告人李小胜至灌云县伊山镇极策之星宾馆大厅,趁前台服务员睡觉之机,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被告人嵇某某、徐某2在明知该电脑系赃物情况下以低价收购。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510元、2800元。3、2016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小胜至灌云县侍庄街道东方雅苑小区北面的“今生有约”门市,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白酒二瓶。被告人嵇某某在明知该电脑系赃物的情况下以低价收购。4、2016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小胜至灌云县侍庄街道温州商贸城东门恋缘宾馆超市,窃得宾馆柜台内现金六百元及红南京烟、红一品烟、小苏某、黄南京烟、黄山烟、七匹狼烟等各七包。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红南京烟每包价值人民币12元、小苏某每包价值人民币22元、黄南京烟每包价值人民币22元、黄山烟每包价值人民币32元。5、2016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小胜至灌云县金陵御花园南侧森山烧烤门市,采用拽门把手方式,窃得白色美的牌微波炉一台。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美的微波炉价值人民币300元。6、2016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小胜至灌云县侍庄街道阳光景都小区北门苏源洋河超市,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窃得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八宝粥三箱、色拉油两桶、硬中华烟两包、大苏某两包及现金人民币260元。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硬中华烟每包价值人民币45元,软金砂大苏某每包价值人民币48元。7、2016年3月2日晚至3日凌晨,被告人李小胜至灌云县侍庄街道伊城景廊小区的鑫怡门市,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三台。被告人嵇某某在明知该电脑系赃物情况下以低价收购。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Z41-701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60元、N40-80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60元,G50-45A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40元。8、2016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小胜至灌云县伊山镇兴农路伊山水岸对面的康与物流公司,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窃得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嵇某某在明知该电脑系赃物的情况下以低价收购。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9、2016年4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小胜至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呈杰小区东门的丁某超市,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窃得红南京烟四包、黄一品烟五包、七匹狼烟四包。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红南京烟每包价值人民币12元、黄一品烟每包价值人民币15元。10、2016年5月1日晚至3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李小胜至灌云县侍庄街道九龙港水街东北角“阳光假日旅行”门市,窃得银灰色苹果派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嵇某某在明知该电脑系赃物情况下以低价收购。11、2016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小胜至灌云县侍庄街道清华园小区北门新日电动车门市处,将被害人印某挂在电动车左把手上的女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12、2016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李小胜至灌云县伊山镇金源购物市场附近的“七宝百货超市”,采用拽门把手的方式,窃得红南京烟四包、黄南京烟三包、黄鹤楼烟三包、红一品烟四包。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红南京烟每包价值人民币12元、黄南京烟每包价值人民币22元、黄鹤楼烟每包价值人民币19元。13、2016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小胜至灌云县侍庄街道九龙港水街飞马汽贸店,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嵇某某在明知该电脑系赃物情况下以低价收购。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180元。14、2016年6月2日晚,被告人李小胜至灌云县东某集乡东城明珠工程部,采用撬门把手的方式,窃得笔记本电脑两台。被告人嵇某某、徐某2在明知该电脑系赃物情况下以低价收购。15、2016年6月6日晚,被告人李小胜至灌云县侍庄街道美都新城南门“富祥布艺窗帘”店,采用撬门把手的方式,窃得现金15元及监控主机一台。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监控主机及硬盘价值人民币480元。16、2016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小胜至灌云县侍庄街道尚都绿城小区的农村淘宝店,采用撬门把手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70元。17、2016年6月11日晚至12日凌晨,被告人李小胜至灌云县侍庄街道水街“阳光假日旅游”门市,采用撬门把手的方式,窃得红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嵇某某、徐某2在明知该电脑系赃物情况下以低价收购。18、2016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小胜至灌云县伊山镇小鸭河对面的私派甲艺馆,采用撬门把手的方式,窃得深灰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徐某2在明知该电脑系赃物情况下以低价收购。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420元。19、2016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李小胜至灌云县侍庄街道紫金国际南门对面的南京化工技师学院灌云招生办办公室,以破坏门把手的方式,窃得联想、海尔笔记本各一台。被告人徐某2在明知该电脑系赃物情况下以低价收购。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00元,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0元。20.2016年7月1日晚,被告人李小胜至灌云县伊山镇公园路的“北台壁纸”门市,采用撬门把手的方式,窃得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嵇某某、徐某2在明知该电脑系赃物情况下以低收购。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50元。另查:1、案发后,灌云县公安局扣押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发还被害人任某、美的微波炉一台并发还被害人李某1、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发还被害人马某1。2、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近亲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胜、嵇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王某1、崔某、马某2、高某、李某2、李某1、徐某1、樊某、杨某、丁某、李某3、印某、唐某、赵某、李某4、董某、沈某、马某3、何某、孙某、马某1、任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卞某、嵇某、潘某、宋某、王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罚没收入收据,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胜犯盗窃罪,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胜、嵇某某、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李小胜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凤山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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