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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黄坚华与孙兰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坚华,孙兰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109号原告黄坚华(又名黄建华),男,196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李跃军,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华俊,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兰英,女,195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黄坚华与被告孙兰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坚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军、贺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朱玉兰对孙兰英享有16000元的债权,2001年1月14日,黄坚华、朱玉兰、孙兰英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朱玉兰对孙兰英享有的16000元债权转让给黄坚华。后黄坚华多次向孙兰英催要债务未果,现诉至法院处理。被告孙兰英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债权转让说明1份、欠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月14日,朱玉兰和黄坚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朱玉兰将对孙兰英享有的债权16000元转让给黄坚华。当日,孙兰英向向黄坚华出具欠条1份,孙兰英在欠条中确认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同意归还黄坚华欠款。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朱玉兰将对孙兰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黄坚华,且双方将债权让的事实告知孙兰英,孙兰英向黄坚华出具了欠条,故黄坚华要求孙兰英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坚华16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孙兰英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于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