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存社与魏海波、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社,魏海波,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395号原告:王存社,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华,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海波,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李庄镇新型乡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78531449C。法定代表人:潘成顾,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存社与被告魏海波、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华、被告魏海波及被告魏海波、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被告宿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存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用共计95171.55元(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被告魏海波驾驶被告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L×××××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砀山县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屯镇马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由于伤势严重,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91575.55元。在砀山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950元。由于原告伤势过重且家庭生活困难,为此原告先对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以及砀山县医院抢救期间的费用进行诉讼。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待原告伤情稳定后,再另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魏海波、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原告的治疗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宿州市分公司承担。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如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18时25分,被告魏海波驾驶被告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L×××××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砀山县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屯镇马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的原告王存社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存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海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由于伤势严重,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89372.46元(499.20元+86058.86元+2814.40元)。在砀山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950元(2元+700元+1535元+11元+2元+700元)。被告魏海波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为原告王存社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对于原告王存社购买矫形器花费2200元、外购药3元及购买气垫床花费320元,无医嘱证明,且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魏海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存社无责任。故王存社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魏海波全部赔偿。因魏海波驾驶的机动车辆在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王存社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92322.46元(89372.46元+29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822.46元,应由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王存社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余医疗费82822.46元由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存社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宿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存社主张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魏海波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为原告王存社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应从宿州市分公司赔偿给王存社的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下余赔偿数额72822.46元由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魏海波为原告王存社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由魏海波向宿州市分公司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存社医疗费、交通费合计92822.46元;二、驳回原告王存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王存社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15元,被告魏海波负担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