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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松、孟晓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松,孟晓书,周成建,张兴霞,魏玉成,梁云兰,何法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624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兆龙,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建松,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孟晓书(王建松之妻),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周成建,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张兴霞(周成建之妻),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住灌南县。被告:魏玉成,男,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梁云兰(魏玉成之妻),1952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何法春,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王建松、孟晓书、周成建、张兴霞、魏玉成、梁云兰、何法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兆龙,被告王建松、周成建、何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晓书、张兴霞、魏玉成、梁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王建松、孟晓书在原告下属单位孟兴庄支行借款18.9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11.82%,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周成建、张兴霞、魏玉成、梁云兰、何法春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王建松、孟晓书偿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要求被告周成建、张兴霞、魏玉成、梁云兰、何法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建松辩称,借款未还是事实,但一时经济困难还不起。被告周成建、何法春辩称,该笔贷款是骗我们在合同上签字,不同意还款。被告孟晓书、张兴霞、魏玉成、梁云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松、孟晓书于2015年12月28日与原告农商行下属单位贷款人孟兴庄支行及被告周成建、张兴霞、魏玉成、梁云兰、何法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借款本金18.9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12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建松提供贷款18.9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11.82%,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贷款用途为养猪。嗣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遂起诉索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印证。被告周成建、何法春虽陈述自己被骗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对借款金额不知情,但没有提供证据印证自己的陈述,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建松提供借款18.9万元,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建松、孟晓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并要求保证人被告周成建、张兴霞、魏玉成、梁云兰、何法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教育当事人诚实守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松、孟晓书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9万元及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逾期利息及复利利息;其计算方法为:一是借款期限内利息以18.9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82%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二是借款逾期利息:以18.9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7.7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是复利利息:以借款期限内利息视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7.7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被告周成建、张兴霞、魏玉成、梁云兰、何法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王建松、孟晓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周成建、张兴霞、魏玉成、梁云兰、何法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4.9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 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智文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