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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志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296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友,男,1957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颍上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该局转刑事拘被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玲玲、代理检察员李文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志友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爱玛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颍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颍上县耿棚镇徐小庄路段时,因观察不明,与被害人杨某1心无证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刮撞,致杨某1心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志友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1心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形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循环衰竭、心跳骤停死亡。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友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杨某2、赵某、吴某1、刘某、吴某2的证言、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友无证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友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志友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及各种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臣审 判 员  汤 滨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