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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沙土镇盛安煤矿与陈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沙土镇盛安煤矿,陈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164号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沙土镇盛安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沙土镇红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70576110G。法定代表人杨正忠,男,系该煤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金枫,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甘青,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勇,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陕西省汉阴县人,住陕西省汉阴县,委托代理人徐世鹏,金沙县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沙土镇盛安煤矿诉被告陈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中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沙土镇盛安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枫,被告陈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沙土镇盛安煤矿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由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沙土镇盛安煤矿支付被告陈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检查费、鉴定费等工商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50000元;2、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当天被送到金沙县林东矿物集团总医院金沙分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2015年11月4日,经金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6年3月11日,经贵州省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从受伤之日起8个月,2016年12月15日,经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因不服仲裁委员会的的裁决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勇辩称:被告对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按新实施的标准进行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3,094.00元/年(4424.5元/月)。本院认为:被告陈勇在原告处务工期间因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陈勇所受之伤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陈勇所受之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停工留薪期为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8个月,其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陈勇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得到支持的有:(一)护理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由于本案被告陈勇就护理人数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和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被告病情本院认定被告陈勇住院期限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以2015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5528元/年(97.34元/天)标准计算。根据被告陈勇的住院情况,本院认为护理期限为55天,被告陈勇的护理费确认为35528元/年÷365天×43天=4185.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报销。(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食宿费执行普通公务人员出差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43天=43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依法认定为住宿费150元。(三)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陈勇之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依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3,094.00元/年计算,则被告陈勇停工留薪期工资为为53,094.00元/年÷12月/年x8月=35396元。(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拾级伤残的,享受待遇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陈勇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24.5元/月×7月=30971.5元。(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0级伤残为3个月。”依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3,094.00元/年计算,确定被告陈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3094元/年÷12月×3月=13273.5元。(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10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依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3,094.00元/年计算,确定被告陈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3094元/年÷12月×3月=13273.5元。(七)鉴定费:根据《贵州省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系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部分,根据被告陈勇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为人民币520元。(八)检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检查费为240元。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98440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贵州省实施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沙土镇盛安煤矿与被告陈勇的劳动关系;由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沙土镇盛安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98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沙土镇盛安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出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中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星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