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0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游亚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游亚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0479号原告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7号楼甲3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游亚淼,女,1984��3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游亚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游亚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佳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固定任务的劳动合同,任务是在北京完成医院服务的指定任务,到任务完成时终止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调度,任务完成就是指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17年年底。被告最早是在别的医院服务,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调至阜外医院。被告的工资标准和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基本一致。2016年12月14日,当时负责阜外医院全面管理的项目经理耿强向公司报告,2016年12月13日,因为现场的临时需要,需要将被告借调到其他科室工作一天,当时被告不服从管理,双方发生了言语冲突,冲突后被告就回家了,当天也没有考勤。12月14日被告就没有来上班了,也没有说任何理由。12月20日左右,公司通知被告来处理这个情况,当时给被告的选择是,一是可以回阜外医院继续做调度,如果日后有问题可以向公司领导反映;二是在原待遇不发生改变的情况下,调整到其他的项目任务来做。当时被告说在元旦之后答复我们,之后却没有答复,被告在谈话之后的第二天直接申请了仲裁。原告单位设有工会,也通知了工会,2017年2月8日,原告上午通知了工会,下午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现原告不服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979号裁决书,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判令原告不支付��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84.28元。被告游亚淼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入职时间和岗位都没有异议。2016年12月13日,耿强明确跟被告说,我应该给你开过失单,写上开除然后再把你工资扣了。耿强言辞中要将被告辞退,收走了被告的工服、放物品的柜子钥匙、饭卡、工作用品的柜子钥匙等。平时考勤都是填写签到表。2016年12月14日之后原告就没有再上班了,13日当天耿强让被告填写离职申请表,被告填了一半觉得不对就撕了。2016年12月27日公司找被告谈,谈的原因是原告公司没有给过被告劳动合同,被告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监察大队通知被告12月27日去取劳动合同和工资条,当时人事也让被告填离职申请表,说这是公司的正常流程,被告当时没有表示要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公司给了被告两个选择,但是当时被告不想干了,说要回去商量。2016年12月13日是公司轰被告走的,而且被告觉得公司管理太差了,实在不愿意再干下去了。2016年12月28日被告去申请了仲裁,2017年2月7日因为原告没有到庭,被告撤回了仲裁申请。第二次申请仲裁是2017年3月1日,工会的事情没有提前通知被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故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北京项目制定服务性工作任务全部完毕时终止。合同中还约定被告的岗位为调度,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800元,对于转正后的工资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在阜外医院担任调度岗位,2016年12月13日,原告公司在阜外医院的项目经理耿强想临时将被告调至其他科室工作一天,被告不同意,耿强与被告发生冲突,2016年12月14日起,被告未再到岗上班。2016年12月,原告公司约谈被告,给被告两个���择,一是继续回阜外医院担任调度,有问题可以找公司反映;二是原待遇不发生改变的情况下,调整到其他的项目任务来做。被告当时没有回复。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惠佳丰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74.74元;3、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3日工资782.06元;4、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037.63元;5、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556.45元。2017年2月7日,被告撤回了仲裁申请。2017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聘用关系通知函。通知函内容为:“您自2016年12月13日起旷工,至今未到岗也未缴纳任何请假单据,现连续旷工已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您的以上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和本公司员工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现通知您自2017年02月08日起,您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解���。”2017年3月1日,被告又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惠佳丰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面证明;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74.74元。2017年3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979号裁决书,裁决:1、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为游亚淼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游亚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84.28元;3、驳回游亚淼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惠佳丰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聘用关系通知函、快递回单、仲裁申请、仲裁裁决等材料在案佐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主要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法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在2016年12月13日被告与公司项目经理耿强发生冲突后,被告就没有再到公司上班。2016年12月20日左右,公司通知被告来公司商量解决事宜,给了被告两个选择,被告说回去考虑之后再答复,谈话后的第二天,被告就申请了仲裁。一直到2017年2月8日,被告已持续旷工多日,公司上午通知了工会,下午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聘用关系的通知函。对此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快递回单、解除聘用关系通知函、工会的处理意见、公司工会主席的书面情况说明、劳动合同、签到单等予以证明。对于快递回单和解除聘用关系通知函,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主张本来2017年2月7日仲裁要开庭,但是单位没有到庭,第二天就邮寄了解除通知函。对于工会的处理意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流程不对,没有提前3天通知工会,也没有调查��证,没有书面材料,2016年12月公司与被告谈话时开始只有2个人,没有人记录,最后也只剩1人了,工会处理意见应该是仲裁后才补的材料。对于公司工会主席的书面情况说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是主张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自己是单一性的岗位,如果要临时或永久的变更岗位需要签订变更书的,但是单位还是强行把被告轰走了。签到单显示,2016年12月13日起被告就没有签字了,原告认可被告12月13日到了单位,但是因为发生冲突所以没签到。被告的工资实际发放至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20日起,系统中就没有被告的名字了,原因是3到5天没有签到系统就自动取消。被告对签到单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调度岗位分早晚班,被告于12月13日当天还没来得及签到就发生冲突了,对于2016年12月12日及之前的出勤情况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3日解除,因为项目经理耿强已经向其明确表达了要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且收走了被告必要的工作用品和饭卡、工服等。对此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录音、离职申请表的照片、微信记录等予以证明。录音内容为:“游亚淼:我这算什么呀?耿强:什么叫算什么啊?游亚淼:我说你这算辞退我吗?耿强:什么叫辞退你?游亚淼:那应该算什么?耿强:还应该算什么?我应该给你开一过失单,写上开除,然后再把你工资扣了。游亚淼:我就说你这算辞退我吗?耿强:这算辞退你吗!?你觉得我这不够辞退你的吗?啊?……耿强:我就这态度!我就这样儿!赶紧填完滚蛋!游亚淼:我也这态度,别拿我当软柿子捏,我告诉你!耿强:嗳!你嗳!不用跟我甩片儿汤话!填完直接走人就行了!啊!愿意���公司,找公司!愿意找王雪浩!找王雪浩!好吧?我不用你这种人!好吗?游亚淼:我也不愿意在你这种人手底下干。……”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主张是被告有意挑逗耿强说出关键词,按照公司管理章程,对员工的辞退需要上报人事处,耿强没有解除的权限。离职申请表的照片显示离职申请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辞职理由为“由于工作内容与经理耿强产生分歧,并遭到耿强恶意辱骂。身感人格受辱。”被告主张填到一半时因觉得不对,不是自己自动辞职就撕了。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是负责行政的,可以利用职权拿回家填写,并且该表格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微信记录内容显示12月13日发生冲突的情况,以及被告向张鹤(被告的老公)发送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的照片。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离职申请表是公司内部���件且被告发给的人不是公司内部人员,发送的时间是上午11点多,可能是发生冲突后被告离开工作场所回家之后改完再发送的。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应当在劳动合同履行的全过程中尽到自己应有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游亚淼主张单位于2016年12月13日已经与自己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系违法解除。2016年12月13日当日,原告单位的员工耿强与被告游亚淼发生了激烈冲突,依据被告的说法,耿强收走了被告的工服和开展工作的必备工具等,并在口头上要辞退自己。从被告提交的录音来看,无法充分推断出耿强有要强行辞退被告的意思,且耿强并无权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再结合之后原告惠佳丰公司约谈游亚淼,并给其提供两个选择的事实,公司也没有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在与公司约谈之后,被告游亚淼表示要考虑,随后就申请了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等,应当视为被告游亚淼表达了自己要求不再与公司维持劳动关系的意愿,后游亚淼又撤回了仲裁申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旧不能认定为已经解除。2017年2月8日,公司以旷工超过15日为由与游亚淼解除劳动关系,而自2016年12月13日之后,游亚淼确实没有实际工作过,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公司设有工会,在仲裁阶段,原告没有提交已经通知工会的相关证明,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已通知工会的相关证据,履行了相关程序性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惠佳丰公司与游亚淼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原告应当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游亚淼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原告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游亚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王兵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鸿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