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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清东与辜德广、索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东,辜德广,索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3民初314号原告:刘清东,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被告:辜德广,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被告:索国华,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原告刘清东与被告辜德广、索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德广、索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并支付逾期资金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受理费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所开支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被告辜德广在原告处借款现金5万元,被告辜德广书立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索国华自愿为本次借贷行为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尔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均联系不上二被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辜德广未到庭,无辩称。被告索国华未到庭,无辩称。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一张。原告本人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索国华是同乡,被告索国华与被告辜德广相识,原告又经张怀寿介绍与被告辜德广相识。被告辜德广称要在南江长赤镇开砖厂需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清东现金50000元。借款人辜德广,2014.12.7号。”同时被告索国华在该借条上签署:“担保人索国华,电话:X”。在书立借条的当天,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辜德广。后原告向被告辜德广催收借款未果,致使其起诉来院。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另陈述2016年上半年介绍人张怀寿替被告辜德广垫付了5000元,并由原告向张怀寿书立收条一张,该5000元钱原告认为系被告辜德广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由原告书立的收条及证明5000元系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辜德广在原告处借款时书立了借据,原告同时向被告辜德广出借了约定的款项,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后被告辜德广通过他人向原告代为偿还5000元,虽然原告称该5000应为利息,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将该5000元认定为本金,故被告辜德广理应偿还在原告刘清东处借款45000元。被告索国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同时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索国华对原告刘清东出借的款项及利息存在清偿的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虽称原、被告间口头约定月息2%,但未向本院举证,故对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2%计息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起依照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辜德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清东借款本金45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索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清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辜德广、索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王振宇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春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