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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325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仁青昂珠与被告路江江、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青昂珠,路江江,四川省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察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325民初2号原告仁青昂珠,男,藏族,1988年7月2日出生,系芒康县人。原告委托代理人昂宗拉姆,女,藏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系察雅县人,身份证号码5421261969********,现住察雅县察雅大道**号,系原告仁青昂珠的亲属。被告路江江,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系重庆市人。被告四川省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388号。法定代理人张远华,男,汉族,1955年2月17日出生,系四川省资阳市人,系四川省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仁青昂珠与被告路江江、被告四川省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昂某某某、被告路江江、证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青昂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78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150×39天=4680元;3、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16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开始在被告路江江承建的察雅县岗孜卡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提供水泥3.2.5类105吨,每吨750元,价款78750元,当时原告仁青昂珠与被告路江江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路江江于同年9月份支付以上款项。至同年12月21日被告仍未支付该款。原告到察雅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出面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待被告路江江拨到该工程款后立即支付。被告路江江于同年12月22日拿到工程款后,将此款支付给其他人,并未支付原告仁青昂珠水泥款78750元。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事实。2、由迪庆香格里拉昆钢鸿达水泥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5日出具的销售凭证一份,此凭证水泥的数量为55吨,审核人为毛某某(察雅县岗孜卡异地扶贫搬迁工程管理员)。由迪庆香格里拉昆钢鸿达水泥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的销售凭证一份,此凭证的水泥数量50吨,审核人为曾某某(察雅县岗孜卡异地扶贫搬迁工程管理员),共计:105吨。证明原告仁青昂珠向被告路江江承建的察雅县岗孜卡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提供水泥,被告路江江未支付原告仁青昂珠水泥款78750元的事实。3、被告路江江给原告仁青昂珠等人出具的欠条一份(察雅县岗孜卡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水泥款共计:764100元),证明被告路江江未支付原告仁青昂珠等人水泥款764100元的事实。被告路江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78750元的水泥款未提出异议,对误工费和交通费提出两种费用的诉讼请求按实际支出给付。被告路江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四川荣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代码:66538625-1),证实被告四川省荣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合同总价:2105.9232万元),证实察雅县烟多镇岗孜卡异地扶贫搬迁工程的承包方为四川省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路江江。另,证人毛某某的证词证实,原告等人提供的水泥确实用于被告路江江承建的察雅县岗孜卡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仁青昂珠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四川省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委托代理人昂某某某和被告路江江提交的所有证据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开始,被告路江江借用被告四川省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察雅县人民政府签订察雅县烟多镇岗孜卡2016年异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借用关系,并已收取了管理费。2016年4月开始在案外人斯那定主的介绍下原告仁青昂珠在被告承建的察雅县烟多镇岗孜卡2016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按照约定提供水泥105吨,规格型号为PC325,每吨750元,共计78750元,由被告路江江在察雅县烟多镇岗孜卡2016年异地扶贫搬迁建设工地管理人员毛某某和曾某某签收,原告仁青昂珠与被告路江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路江江于同年9月份支付原告水泥款78750元,至同年12月21日被告路江江仍未支付原告水泥款78750元。后原告到察雅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出面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待被告路江江拨到该工程款后立即支付该款,并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仁青昂珠等人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仁青昂珠等10人将察雅县岗孜卡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水泥款,待斯朗顿珠和双方人员到场后,经确认无误才予以支付)。被告路江江于同年12月22日拿到工程款1640000元后,将此款支付给其他人,至今未支付原告仁青昂珠水泥款787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间购买水泥的事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仁青昂珠按约定将105吨水泥交付给被告路江江,并用于被告路江江承建的2016年察雅县烟多镇岗孜卡异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被告路江江至起诉之时,未支付原告仁青昂珠水泥款78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此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方面,原告未提交任何的证据,我院结合原告仁青昂珠在本案中起诉、调解、开庭从芒康县到察雅县(认定每次路途两天,办事一天,共计:3天×3次=9天)。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职工全年日平均工作天数为20.83天,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年平均工资为:56306元(56306元÷12个月÷20.83天×9天=2027元)。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方面,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27元。对于交通费方面,原告仁青昂珠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票据,我院结合原告仁青昂珠在本案中起诉、调解、开庭从芒康县到察雅县诉讼,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以客车票价为标准,芒康县城到昌都市的单程客车票价168元。从昌都市到察雅县的单程客车票价37元,共计:(168+37)×2×3=1230元。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方面,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30元。对被告四川省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路江江借用公司资质与察雅县人民政府签订察雅县烟多镇岗孜卡2016年异地搬迁建设工程合同,为挂靠关系,并已收取了管理费,被告路江江和被告四川省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四川省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路江江和被告四川省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水泥款、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2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江江支付原告仁青昂珠水泥款78750元、误工费2027元、交通费1230元,共计82007元。于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四川荣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路江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925.75元,由被告被告路江江、被告四川省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红 亮审判员 向  林审判员 扎西次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益西群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