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7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贾海宾诉被告郝红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宾,郝红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7民初128号原告:贾海宾,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浮山县。被告:郝红军,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川,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浮山县。原告贾海宾诉被告郝红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宾、被告郝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海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郝红军以30万元的价款购买原告贾海宾位于浮山县天坛镇窑古垛贾锦住宅楼二单元一套房屋。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3万元,并承诺剩余房款十日内付清。2012年10月16日,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交付剩余27万元的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诿。直至2015年,被告郝红军起诉原告贾海宾,要求与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3万元,经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浮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了原、被告二人于2012年10月16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房款人民币3万元整。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已于2016年5月18日履行完毕。鉴于被告郝红军自2012年10月16日起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至返还原告房屋,长达三年半已久,仅支付购房款3万元;同时,该被告不仅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且诉诸法院单方要求解购房合同。为此,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如前。被告郝红军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完全解除,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对双方没有了约束力;2、合同存续期间,双方对房屋买卖损害赔偿事宜根本没有进行约定,甚至在该合同解除后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经济损失;3、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为原告可得利益的丧失、系间接损失,并非因房屋买卖事宜而导致的直接损失,该损失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之间根本没有直接因果关系;4、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贾海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5)浮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已解除;案外人员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栖凤台附近房屋租赁价格;3、贾海宾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0月16日-2016年5月18日期间栖凤台附近房屋租赁价格。被告郝红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郝红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因房屋买卖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3万元,剩余27万元购房款未支付,经(2015)浮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判决贾海宾返还郝红军购房款3万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将房屋归还原告。2017年4月17日,原告贾海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郝红军赔偿其经济损失36000元。本院认为,贾海宾与郝红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已经判决解除。贾海宾主张要求郝红军赔偿经济损失,应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贾海宾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贾海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海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贾海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学虎审 判 员 孙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