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戴东生与尹维雄、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东生,尹维雄,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278号原告:戴东生,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江,系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尹维雄,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杨华,女,汉族,汉川市人,住址同上。系尹维雄之妻。原告戴东生与被告尹维雄、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维雄、杨华立即共同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16.0666万元,合计6160666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尹维雄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其中2016年8月19日借款300万元、8月29日借款200万元、9月1日借款200万元、9月6日借款100万元,合计800万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尹维雄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尹维雄借原告人民币800万元,借期1年,月息3%,每隔3个月付息一次;被告杨华作为担保人为尹维雄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2月30日,被告尹维雄偿还本金200万元及此款的利息。2017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尹维雄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所欠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于2017年3月22日以前还清。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尹维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维雄向原告举债虽系个人行为,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说做生意需要资金,自2016年8月10日至9月6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万元,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本人因资金周转不灵,向戴东生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整。本人定于2017年9月17日一次性还清。1.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月息7%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由借款人、担保人永远承担一切法律连带责任(直到本息全部还清)。月利息按3%付息计算,每隔三个月付息一次。2.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后偿还借款本息。3.另付借款明细。借款人:尹维雄,担保人:杨华。2016年9月13日”。尹维雄、杨华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2017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尹维雄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1)甲方戴东生(以下同)在2016.8.19日借款给乙方尹维雄、杨华(以下同)叁佰万元,2016.8.29借款给乙方贰佰万元,2016.9.1借款给乙方贰佰万元,2016.9月6日借款给乙方壹佰万元,共计四笔累计捌佰万元整。(2)甲方借款给乙方之日约定按月息3%不变。(3)由于乙方暂时经济困难经协商重新约定在2017年3月22日之前本息全部还清。(4)乙方以向甲方在2016年12月30日还款甲方贰佰万元(此贰佰万元本息以清)。(5)本金还下欠陆佰万元整(息钱另算)。(6)以上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同、口说无凭、立字为据。立协议人:甲方:戴东生,乙方:尹维雄。2017年3月19日”戴东生和尹维雄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截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已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庭审期间,以物抵债等形式又偿还了部分本息,下欠本金582.6671万元,从2017年6月2日起以后的利息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尹维雄向原告戴东生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据和还款协议在卷佐证,原告戴东生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尹维雄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82.667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戴东生诉请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付”之规定,故其逾期利息应当以本金582.6671万元为基数,从实际欠息之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戴东生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杨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维雄、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戴东生返还借款本金582.667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被告尹维雄、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生陆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梅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尹维雄汇款8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尹维雄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杨华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还款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还款200万元本息,重新约定600万元在2017年3月22日前还清本息,利息另行计算的事实;证据四、原、被告的身份证及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之间为夫妻关系。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约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