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阿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7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某,女,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阿某某某在重庆市某区,将一包海洛因贩卖给李某。2017年5月6日,被告人阿某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中学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疑似毒品(净重0.42克)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经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了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阿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阿某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阿某某某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4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