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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623号原告:高某,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郭鹤,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女,199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李某2,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1之爷。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鹤及被告李婉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返还彩礼款6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1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原告给被告李某1下彩礼66000元,该款交给被告李某1的爷爷李某2,后双方未按农村习俗典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李某1单方解除婚约。被告李某2、高兰辩称,66000元彩礼钱属实,该款交给李某1了。原告诱骗李某1去上海读书,李某1当时还不满15周岁,原告应接受法律的制裁,是原告毁掉了被告李某1的青春,原告必须赔偿被告损失293000元,包括青春损失费40000元、刮胎身体伤害费18000元、精神伤害费35000元、工作前途一生损失费200000元。原告和被告李某1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是原告的责任,因为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让被告李某1怀孕后在上海医院流产,流产后也没有做好后期养护,原告的行为极不负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1系自由恋爱,后原告方给被告李某1下彩礼66000元。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李某1怀孕后流产。现双方已解除婚约。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人证言、超声检查报告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高某给被告李某1下彩礼66000元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高某和被告李某1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李某1怀孕后流产,身体上和精神上都受到伤害,本院酌定被告李某1返还该彩礼款的30%,即19800元(66000元×30%=198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彩礼款的实际接收人,被告方认可该彩礼款的接收人系被告李某1,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1负返还彩礼款的义务。被告方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以被告方另行主张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彩礼款1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高某负担1015元,被告李某1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营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