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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申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惠贤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惠贤,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惠贤,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景龙,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姜治莹,该市市长。再审申请人徐惠贤因诉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终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惠贤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吉01行终1号行政判决;撤销(2015)朝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依法给予赔偿。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4月15日,徐惠贤去北京六部���马路边的邮筒投递上访信,回来路上,保安让过路人刷身份证,得知我是上访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我送到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上访与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是不同的概念,上访不必然导致扰乱办公秩序。徐惠贤在上访的过程中不存在过激的行为或者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等行为,故徐惠贤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另外,训诫书只能证明徐惠贤有上访行为,不能证明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训诫书证明徐惠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徐惠贤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人没有签字,本人也没有违反治安条例的字样。北京公安��关对我出具了训诫书,说明北京公安机关已经对徐惠贤作出行政处罚,故朝阳分局对徐惠贤再次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即使徐惠贤存在违法行为,朝阳分局也无管辖权。(四)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朝阳分局对徐惠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一)徐惠贤起诉时未提出赔偿请求,其申请再审时增加赔偿诉讼请求,超出一、二审诉讼请求范围,不予审查。(二)朝阳分局和市政府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徐惠贤的训诫书、朝阳分局孟家屯派出所对徐惠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认定徐惠贤到北京市非上访区进行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存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制作徐惠贤被查获、立案和移交给朝阳分局法律手续的信息,不能证明徐惠贤没有违法事实。朝阳分局对徐惠贤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正确。(三)徐惠贤在审查中称没被训诫过,也没看到过训诫书。经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上有徐惠贤签字,徐惠贤该主张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徐惠贤提出既训诫又拘留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主张,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未构成实质性的影响,朝阳分局对徐惠贤作出拘留决定,不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四)《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朝阳分局对徐惠贤具有管辖权。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徐惠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惠贤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向人民院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