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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卞洪奇与李汉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洪奇,李汉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8民初3079号原告卞洪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汉文,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卞洪奇诉被告李汉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卞洪奇称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无法提供被告的详细住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卞洪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7元,原告不予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审员  李世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