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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钟韦与吴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韦,吴以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798号原告:钟韦,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告:吴以发,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进,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韦与被告吴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韦及被告吴以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止,其余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12月止的利息。之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吴以发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现在因经营上的困难,暂无钱偿还借款。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告钟韦(甲方)与被告吴以发(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月利率4%,按月结息。钟善任及吴立庆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4日、5月5日、6月6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上。借款后,被告结清至2015年12月止的利息。从2016年1月起至2017年4月止,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约。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双方原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以发归还给原告钟韦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吴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闭献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凡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