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行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肖利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利,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雷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3行初195号原告肖利,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增,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雅然,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74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7671-6。法定代表人董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彭仕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钢花路540号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68703761K。法定代表人王蕊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宇,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政,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雷剑峰,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现被羁押于渝都监狱十三监区。原告肖利不服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房局”)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22日向被告市土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小贷公司”)、雷剑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17年3月13日、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增、肖雅然,被告市土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彭仕明、何黎,第三人同汇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郭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雷剑峰在押,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利诉称,原告是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近日原告得知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对该房屋作出“115房地证(押)2015字第×××××号”抵押登记,并向同汇小贷公司颁发《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将该公司登记为“抵押权人”。但经原告回忆,原告从未到被告处办理过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代为办理,原告并无为同汇小贷公司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审查不严,造成错误登记,其行为依法应当被撤销。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115房地证(押)2015字第×××××号抵押登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肖利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房地产权证》、《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证明原告是本案房屋的产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被告所涉本案的抵押登记行为应当被撤销。被告市土房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办理本案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职权。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具体事务由其设立的登记机构办理。”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办理本案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四章第九节以及《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申请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的程序及应提交的必备资料。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资料。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而被告只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履行适度审查的职责,只要具备法定的形式和要件,对符合条件的就应当办理。因此,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均严格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一般程序进行,在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依法颁布了115房地证(押)2015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市土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113房地证2010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据2、《重庆市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1份;证据3、《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证据4、《抵押合同》1份;证据5、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6、业务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及第三人雷剑峰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申请办理本案诉争房屋抵押登记,向被告提交了法定必备资料,被告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一章第七条、第三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四章第九节;《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三人同汇小贷公司陈述称,其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雷剑峰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被告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汇小贷公司对涉案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第三人同汇小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3房地证2010字第×××××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原件、115房地证(押)2015字第×××××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原件。证明房屋的产权人雷剑峰、肖利将其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抵押给了同汇小贷公司,涉案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因为一般抵押人都会将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交给抵押权人,所以抵押人手上是没有产权证原件的。第三人雷剑峰陈述称,因其在2014年4月份向第三人同汇小贷公司借款,故将113房地证2010字第×××××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原件、115房地证(押)2015字第×××××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原件交给了第三人同汇小贷公司,这笔借款虽已到期但一直存在问题双方也久决不下,所以第三人同汇小贷公司没有将房地产权证原件返还于我。原告肖利系我前妻,我们离婚后我要求过肖利陪同我去办理房屋抵押借款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但是办理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第三人雷剑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依据原告肖利的申请,本院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的2015年6月1日雷剑峰向第三人同汇小贷公司借款,雷剑峰、肖利用自有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对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肖利的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7年2月2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倾向认定落款日期为“2015、6、1”、姓名为“肖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肖利”署名字迹与送检的肖利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认定同部位押名红色指印是肖利右手拇指指纹捺印形成。2、倾向认定申请人署名“雷剑峰”、“肖利”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原件落款“申请人(盖章、签字)”处“肖利”署名字迹与送检的肖利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不能确定同部位押名红色指印是否肖利手指指纹捺印形成。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肖利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市土房局提供的证据1-30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同汇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利与第三人雷剑峰系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的产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肖利称在2015年6月第三人雷剑峰要求其一起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办理手续,其亲自在有关文件上签字,但具体办理的什么内容不清楚,第三人雷剑峰才清楚。第三人雷剑峰称其确实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办理过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办理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2015年6月1日,第三人同汇小贷公司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申请房屋抵押登记,提交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材料,被告市土房局于2015年6月2日向第三人同汇小贷公司核发了115房地证(押)2015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6年8月,原告肖利发现其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留云路1号701幢房屋被抵押登记,遂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115房地证(押)2015字第×××××号抵押登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中,2016年9月19日,原告肖利申请对2015年6月1日第三人同汇小贷公司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申请房屋抵押登记时提交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上肖利的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7年2月2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倾向认定落款日期为“2015、6、1”、姓名为“肖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肖利”署名字迹与送检的肖利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认定同部位押名红色指印是肖利右手拇指指纹捺印形成。2、倾向认定申请人署名“雷剑峰”、“肖利”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原件落款“申请人(盖章、签字)”处“肖利”署名字迹与送检的肖利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不能确定同部位押名红色指印是否肖利手指指纹捺印形成。本院认为,虽原告肖利诉称其没有为第三人同汇小贷公司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意思表示,但在审理过程中又称其曾在2015年6月陪同第三人雷剑峰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办理过一些手续并亲自在相关文件上签了字,只是不清楚办理的具体内容。第三人雷剑峰在审理中称其与第三人同汇小贷公司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办理过房屋抵押手续,只是记不清楚办理的具体时间。后经司法鉴定认定,第三人同汇小贷公司在2015年6月1日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提交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上肖利的签名确系肖利本人所签。原告肖利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结合第三人雷剑峰的陈述及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足以认定原告肖利、第三人雷剑峰用其共有的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留云路1号701幢房屋办理借款抵押登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与第三人同汇小贷公司共同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在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房屋抵押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使财产处分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被告市土房局作为本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职权。《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本案中,第三人同汇小贷公司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申请抵押登记,提交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材料。被告市土房局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同汇小贷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签字、盖章等内容完备,符合法定形式,故于2015年6月2日向第三人同汇小贷公司核发了115房地证(押)2015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市土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川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海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