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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9执7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那木么日则罚金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布拖县人民法院,那木么日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9执7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布拖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那木么日则,女,彝族,生于1970年6月5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拖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3429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并处那木么日则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那木么日则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3429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并处那木么日则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晓 宇审判员 李 春 燕审判员 吉什么舍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拉玛 石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