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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乔云云与丹东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云云,丹东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795号原告:乔云云,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被告:丹东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于家路52-1。法定代表人:杨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庆召,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密,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丹东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告乔云云诉被告丹东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钰豪房地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云云、被告丹东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云云诉称,2011年7月1日购买了丹东钰豪房地产开发的一套119.25平方米的房子,现已近六年。由于开发商的原因使房屋不能正常验收,所以至今也无法办理产权证,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丹东钰豪房地产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2、赔偿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被告丹东钰豪房地产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现在被告正与原施工单位诉讼中,正在二审阶段,被告待取得生效判决后才能进一步确定办理房产证的时间。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没有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合同约定房产证是双方协商办理并最终由被告确定办理时间,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此项属于特殊约定。现原告已经起诉,被告认为原告不同意继续协商,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乔云云与被告丹东钰豪房地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元宝区于家路89号2单元804号房,面积为119.25平方米的一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379215元。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双方协商并指定日期办理。此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交付后,因被告和施工单位有纠纷导致施工档案未移交,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进户通知单、不动产销售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除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外,保证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也是被告的最基本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并指定日期办理,属该《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特殊约定,原告依据该条规定期限届满未取得房证向被告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不应支持。双方协商并指定日期办理,可以理解为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双方协商并指定日期后,被告仍不能在指定日期届满前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双方不能协商指定日期,在原告限定办理的日期届满,被告不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被告仍不能履行义务,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属于上述最后一种情形,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可以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7年4月7日至原告可以办证之日止,以原告已付购房款2641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乔云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2641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产权条件之日止)。如被告丹东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丹东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