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3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松滨与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滨,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820号原告:李松滨。委托代理人:乔蓉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松波。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33号。法定代表人:杨宝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松滨与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日欣,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滨的委托代理人乔蓉蓉、李松波,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滨诉称,2016年4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107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跖骨骨折。原告经过治疗,出院后仍活动不便,一直遵医嘱在家休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始终拖延不予赔偿。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0521.34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73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用具费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国家标准赔偿。医药费按照发票数额,残疾用具、交通费要求提供正规发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107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跖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到辽宁金秋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主要诊断:跖骨骨折,其他诊断:多发性脑梗死,××。原告支付医药费10521.34元。购买轮椅和拐杖支付698元,衣服损失500元,复印费8元,原告支付护理费4190元。原告是沈阳爱尔眼视光医院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159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9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方车辆时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0521.34元。购买轮椅和拐杖支付600元,衣服损失500元,护理费4190元,误工费为8159*9个月=73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松滨医药费10521.34元;二、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松滨购买轮椅和拐杖费用600元;三、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松滨衣服损失500元;四、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松滨护理费4190元;五、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松滨误工费73431元;六、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松滨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七、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松滨交通费3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