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永翠与方正德、付加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永翠,方正德,付加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永翠,女,1975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月华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金鑫(系曾永翠丈夫),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月华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路绿,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德,男,1950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月华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加玉,女,1951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月华乡。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勇(系方正德、付加玉之子),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瑯环乡。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先艳,四川朱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永翠因与被上诉人方正德、付加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永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鑫、肖路绿,被上诉人方正德、付加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付先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永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集体水沟和田埂上栽种刺薇,修建院墙,严重妨害了上诉人的正常排水和通行,此事经月华乡政府查看现场后,2016年3月2日,月华乡政府调解中心出具调解意见书,确认二被上诉人构成侵占集体公共利益占为己有,并限期二人拆除砌好的水泥砖围墙,清除刺薇,恢复田埂和水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是具有相邻权的不动产相邻人要求排除妨害的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纠纷。一审不顾本案事实,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混淆概念。2.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拖延立案,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直至2016年11月16日才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民事判决书。本案严重超审限,并没有向上诉人释明有任何延长审限的情况。被上诉人方正德、付加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争议的水沟是由于东大堰的水长期流淌所形成。被上诉人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是由于相应政府的号召而取得退耕还林土地。被上诉人手中的退耕还林分户建卡卡片中明确了林地的四至,该四至是没有任何田埂的。被上诉人所修建的围墙是在自己的承包地范围内修建的,并没有侵占集体的土地。村组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不了解情况下出具的,不能凭此认定被上诉人侵占了集体土地。其次,被上诉人修建的围墙并没有对上诉人的排水和通行造成影响。被上诉人修建围墙的地方并不是上诉人必须通行的地方,也不是历史形成的通行路。而且在被上诉人修建围墙的水沟旁边一直都有一条通行的田埂,上诉人一直是走的该田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土地相邻,被上诉人修建围墙、栽种刺薇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安全和生产的需要。一审判决过后,被上诉人及时清除了刺薇,对上诉人的排水和通行没有造成任何的妨害。上诉人是无理缠诉。曾永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正德、付加玉立即拆除在耕地上修建的水泥砖围墙,并清除栽种在集体田埂上的刺薇树,恢复集体田埂和水沟;2、本案诉讼费用由方正德、付加玉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方正德、付加玉系夫妻关系,曾永翠与方正德、付加玉系同组村民。本案中涉及的双方的承包地位于西昌市月华乡富裕村7组、108国道东侧。曾永翠的承包地位于方正德、付加玉承包地后方,双方的承包地北侧依次是田埂、水沟、田埂。曾永翠从公路通向其承包地需经过方正德、付加玉承包地北侧的田埂或水沟北侧的田埂。方正德、付加玉在其承包地北端田埂东段栽种了一段刺薇树,刺薇树经过蔓延生长,将此段田埂及部分水沟完全遮盖,导致曾永翠无法从此通行,清理水沟也不方便。2016年初,方正德、付加玉在其承包地修建院墙,将其承包地北侧的田埂和水沟的一部分围进了自己修建的院墙中,造成院墙外即是水沟的事实。2016年3月2日,月华乡人民政府调解中心出具调解意见书,认为本案方正德、付加玉构成侵占集体公共利益占为己有成立,并责令方正德、付加玉一周内拆除砌好的水泥砖围墙,清除刺薇,恢复水沟和田埂。方正德、付加玉不予认可,曾永翠因此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方正德、付加玉在其承包林地北端田埂东段栽种的刺薇树,经过蔓延生长,将此段田埂及部分水沟完全遮盖,导致曾永翠无法从此通行,影响了曾永翠的通行及清理水沟,现曾永翠要求方正德、付加玉清除此段刺薇,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方正德、付加玉修建院墙将集体的田埂和水沟的一部分围进了自己修建的院墙中的争议,依现有的水沟及院墙现状,无法确定原水沟和田埂的宽度。双方对此的争议实质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属于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曾永翠并不是该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的适格当事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方正德、付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其栽种在西昌市月华乡富裕村7组、108国道东侧承包地北端田埂东段的刺薇树;二、驳回曾永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后收取50.00元,由曾永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因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西昌市月华乡富裕村7组、富裕村村民委员会、西昌市月华乡人民政府联合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月华乡富裕村7组村民方正德家在耕地上修建围墙。富裕村7组组长方正东,富裕村村长王友红,及乡政府工作人员一并到现场查看,方正德家现在的围墙的确将原来集体的水沟和田埂围进了他家的围墙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修建围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2.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责任即是否应拆除在耕地上修建的水泥砖围墙?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承包地相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双方应按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有关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在本案中,通过西昌市月华乡富裕村7组、富裕村村民委员会、西昌市月华乡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被上诉人方正德、付加玉在自己的承包地上修建围墙确实占用了集体的水沟和田埂,被上诉人方正德、付加玉修建围墙和栽种刺薇的行为对相邻权利人曾永翠的通行和排水造成了妨害,已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方正德、付加玉清除其栽种在西昌市月华乡富裕村7组、108国道东侧承包地北端田埂东段的刺薇树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方正德、付加玉辩称其《退耕还林分户建卡卡片》中明确了其土地四至上并未载明有田埂,其是在其承包地范围内修建,没有侵占集体土地。由于该卡片载明的四至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且按农村土地现状,相邻地块之间存在田埂甚至水沟以便通行、排水是普遍现象,同时,通过当地乡、村、组调查确认被上诉人方正德、付加玉承包地上存在田埂,地的周围还有水沟。因此,本案中,乡、村、组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应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退耕还林分户建卡卡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方正德、付加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上诉人曾永翠所提供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方正德、付加玉在位于西昌市月华乡富裕村7组、108国道东侧承包地北端修建的围墙,将用于通行和排水的田埂和水沟围进围墙,对相邻土地权利人曾永翠造成了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上诉人曾永翠请求拆除该处围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争议实质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的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曾永翠主张一审程序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严重超审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调解,一审法院经多次主持调解,并经过审批程序扣除审限。故上诉人曾永翠主张一审违法超审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永翠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方正德、付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其栽种在西昌市月华乡富裕村7组、108国道东侧承包地北端田埂东段的刺薇树”;二、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曾永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方正德、付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修建在西昌市月华乡富裕村7组、108国道东侧承包地北端的围墙。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方正德、付加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方正德、付加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荃审判员 马 俊审判员 陈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