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邓秉与邓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秉,邓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320号原告:邓秉,曾用名邓亚炳,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邓芬,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户籍地址连州市,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邓秉诉被告邓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秉诉称:原告邓秉系广东省连州市龙坪镇垦区村委会鸦鹊塘村人。1980年在位于鸦鹊塘村37号北侧的旧屋地(涉案宅基地)自建二层的房屋一座,主房屋占地面积约88平方米,红砖、木、瓦结构。该房屋与被告邓芬房屋相邻。以上事实有连州市龙坪镇垦区村委会、鸦鹊塘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盖章和近30户村民和当地亲属签印证明。2003年,原告回老家祭祖时发现自己房屋已不存在,经调查核实发现,被告邓芬于2001年擅自将原告房屋与自己房屋一同拆除,并就地重建造一座二层占地面积约130平方米的房屋,杂物间一间约11平方米。被告趁原告长期不在家,强行拆除原告房屋,非法占地重建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拒。可见,被告侵犯了原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属于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拆除原告房屋,原告用于就地恢复原状的费用5万元;2、判令被告将非法建造于鸦鹊塘村37号北侧土地之上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将土地使用权交还予原告;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邓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房屋及用地图;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连州市公安局丰阳派出所证明;4、被告非法拆除原告房屋造成财务损失的说明;5、被告保证书;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8、(2016)粤1882民初984号民事裁定书。此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邓芬辩称:1991年2月8日,原告邓秉回家乡与被告讲:“我们711厂开始搬迁到惠州,计划两年搬完;现按工龄分配有集资房;在家中的房屋要出售,三房一厅一口价4800元;最好出售给你亲兄弟。”被告听后马上表示要,但新年伊始,无这么多现金在家,原告即讲,那就到社节回来才取款,收到钱后用于到惠州搞围墙的铁丝网。到同年3月9日下午两时许,原告到被告家讲:收到钱要去连州办事。被告将钱交给原告时,还要他清点。原告收到4800元后,就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当时在场的人有:邓芬、邓秉、邓富基、邓亚荣、张留英、孔桂英、欧环娇、辛仁栈和欧亚和。原告邓秉是个大孝子,老母亲每年生日均在场。2000年6月29日老母亲生日后,原告知道被告于7月初一动工拆屋,原告就带母亲到惠州生活,直到年二十五才由其大仔带回鸦鹊塘村。2013年7月3日,被告让给原告一房一卫及一间杂房,是原告执笔书写签名印模的。原告诉称于2002年发现房屋被拆,为何到2016年才向法院起诉?原告在2016年9月27日起诉后,事隔半年再次起诉,是无理诉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芬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孔桂英、欧环娇、辛仁栈和欧国和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此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秉(曾用名邓亚炳)与被告邓芬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系广东省连州市丰阳镇卫国机械厂的职工,于1989年5月工人调动迁到广东省××市。原告于1980年建造位于连州市××垦区村民委员会××村××号北侧的红砖、木、瓦结构二层旧屋一间与被告的一间旧屋相邻,1991年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该旧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取得了该旧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连府集建总字第066556号字(麻垦滑梧鸦)第116号,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邓亚炳,地址连县麻步乡鸦鹊塘村,自有使用权面积为44.80平方米为住宅,其四至为:东至自已巷、南至邓亚分共墙、西至后岗山、北至邓亚分屋;另有面积为4.08平方米为厨房,其四至为:东至邓记开屋、南至邓亚分屋、西至巷、北至巷,土地使用期限均为1991年至2041年。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原件现在由被告保管。被告于2000年将自已的旧屋与原告上述旧住宅一并进行拆旧建新,于2001年建成二层的房屋一座。2003年,原告回老家祭祖时发现自己房屋被被告折除。之后,就原告是否于1991年将上述住宅旧屋以4800元出售给被告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将非法建造于鸦鹊塘村37号北侧土地之上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将土地使用权交还予原;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拆除原告房屋,原告用于就地恢复原状的费用5万元。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粤1882民初第9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邓秉的起诉。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庭审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邓秉于1980年建造的位于鸦鹊塘村37号北侧的红砖、木、瓦结构二层旧住宅一间与被告的一间旧屋相邻,该住宅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邓亚炳,土地使用期限为1991年至2041年,原件现在由被告保管。被告于2000年将自已的旧屋与原告上述旧住宅一并进行拆旧建新,于2001年建成二层的房屋一座。为原、被告一致确认的事实,本院可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是否于1991年将位于鸦鹊塘村37号北侧的红砖、木、瓦结构二层旧住宅以4800元出售给被告?二是被告是否应对已使用原告的旧住宅进行补偿、拆除在原告旧住宅上所建的房屋,以将宅基地返还给原告?如作补偿的话,按什么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的原告于1991年将位于鸦鹊塘村37号北侧的红砖、木、瓦结构二层旧住宅以4800元出售给被告,原被告所进行的是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这一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虽提供了孔桂英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收取了被告的转让款4800元,但因原告均不认可被告的证人证言,被告无提供转让合同和原告所立的收据等法律规定的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至今为止,原告姓名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仍未到有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其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未将位于鸦鹊塘村37号北侧的红砖、木、瓦结构二层旧住宅以4800元出售给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原告对自已于1980年建造的位于鸦鹊塘村37号北侧的红砖、木、瓦结构二层旧住宅一间,依法进行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登记,取得了使用面积为44.0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土地上用红砖、木、瓦建筑成二层住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依法取得原告该物权的前提下,擅自将原告住宅与自己房屋一同拆除建成新屋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未在发现被告非法占有自己住宅后及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造成返还原物困难和成本过高,现向本院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将非法建造于鸦鹊塘村37号北侧土地之上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将土地使用权交还予原告;事实上,被告将已拆除原告房屋与自已的房屋一并建成二层的房屋一座时间过十四年,对原告的拆除房屋、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折价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被告应折价赔偿原告的44.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损失及其地上用红砖、木、瓦建造的二层住宅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2000年,但原告于2003年才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其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所以应按连州市2003年的征地拆迁相同或近似的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原告的44.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参考连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6月10日制发的连国土资(2002)45号《关于调整连州市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请求》规定的征收宅基地补偿标准计:5830元/亩÷667平方米/亩×44.8平方米=391.55元。赔偿该土地上用红砖、木、瓦建造的二层住宅损失,参考2003年连州市南门大道与被拆迁户所订,并经连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办公室监证《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标准计:650元/平方米×44.8平方米×2层=58240元,原告诉请50000元,从其诉请。上述两项合计50391.55元。原告诉称被拆房屋占地面积约88平方米,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偿款人民币50391.55元给原告邓秉;二、驳回原告邓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邓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琳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窗体顶端窗体底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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