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5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左延生与被告李相明、陈希国、隋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延生,李相明,陈希国,隋明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81民初5926号原告左延生,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李相明,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现住东港市小甸子镇。被告陈希国,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隋明军,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东港市孤山镇。原告左延生与被告李相明、陈希国、隋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而本案受理后,依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住址,经本院查证后,该住址不准确。后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仍不能向本院提供出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延生对被告李相明、陈希国、隋明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照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