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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福忠与张孔书、陈显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忠,张孔书,陈显伟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587号原告:刘福忠,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张孔书,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被告:陈显伟,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刘福忠与被告张孔书、陈显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孔书、被告陈显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1568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25.5亩地发包给原告5年,若林业政策调整不能继续耕种,被告按未耕种年限退还承包费。之后原告一次性付清承包费3.6万元。但原告仅耕种了一年,就遇林业政策调整,导致其中19亩地2015年因栽树而减产,当年至少损失2000元。2016年之后,该19亩地彻底无法耕种。虽然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期间原告因无法耕种收入减少,只得以1.5分月息向他人借贷来偿还支付承包费的欠款。本院认为,陈显伟与刘福忠签订租赁合同,将张孔书的林地承包给刘福忠,刘福忠将承包费给付陈显伟,应视为陈显伟代理张孔书行使权利,刘福忠已经耕种土地2年,应视为张孔书对陈显伟代理的追认,该租赁合同成立。现因林业政策调整,致使刘福忠无法继续耕种土地,陈显伟收取租金,且张孔书与陈显伟系亲属关系。张孔书与陈显伟应共同将剩余的承包费返还给刘福忠。即13680元(19亩×元/亩×3年),对于刘福忠主张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孔书、被告陈显伟共同返还原告刘福忠136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孔书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玉柱—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