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轶春、韩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轶春,韩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3588号原���: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号。主要负责人:牛占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连和,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职工。被告:刘轶春,男,38岁,汉族,无职业。被告:韩靑,男,69岁,汉族,无职业。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轶春、韩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轶春向原告返还所欠贷款200000.00元,利息143772.54元,共计343772.54元。2、请求��院依法判令被告韩靑承担抵押还款责任,与被告刘轶春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利息依合同约定顺延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靑所有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办事处2委的房屋(房产证号:蒙房他证通辽市字第XX**号),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轶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轶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2890‰,当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轶春支付了借款200000.00元,被告刘轶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韩靑自愿为被告刘轶春200000.00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轶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轶春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343772.54元,被告韩靑承担抵押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轶春、韩靑主张偿还贷款的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刘轶春、韩靑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多次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亦未能提供。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2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春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