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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国文与孙博文、李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文,孙博文,李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1047号原告:李国文,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洋,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同原告,系原告女儿。被告:孙博文,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李素花,女,193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李国文与被告孙博文、李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博文、李素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博文、李素花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153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博文是仉秀娟儿子,李素花是仉秀娟母亲。仉秀娟于2015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2.5%。仉秀娟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4000.00元。仉秀娟于2016年7月9日去世,留有遗产海拉尔区国贸花园二期A座二单元802室房产一套,仉秀娟离异多年,二被告是仉秀娟的法定继承人,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孙博文、李素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仉秀娟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2.5%。仉秀娟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4000.00元。2016年7月9日,仉秀娟因病去世,其生前留有海拉尔区国贸花园二期A座二单元802室住宅一套。二被告系仉秀娟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仉秀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仉秀娟出具的收据、仉秀娟的死亡注销证明在卷佐证。被告孙博文、李素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仉秀娟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原告向仉秀娟提供借款,仉秀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与仉秀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与仉秀娟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仉秀娟可在期满后随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也可以在期满后(诉讼时效内)随时要求仉秀娟返还借款。因仉秀娟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孙博文、李素花应在仉秀娟遗产范围内清偿仉秀娟所欠债务。虽然,原告与仉秀娟明确约定月利率2.5%,超过了有关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9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博文、李素花偿还借款8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博文、李素花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9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孙博文、李素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博文、李素花以仉秀娟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李国文欠款80000.00元及利息15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孙博文、李素花在仉秀娟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殿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