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保安,住长丰县。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5日被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欣、代理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龚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21时左右,被告人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金梅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双凤消防中队西附近,与陈某1驾驶的沿金梅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某1受伤、两车受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龚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辆,遂对其抽取血液。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5mg/100ml。2017年3月16日,长丰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龚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陈某1对被告人龚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全责,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四日已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份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