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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严绍洪与郑文庆、郑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绍洪,郑文庆,郑玉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685号原告:严绍洪,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鸣,男,住仙游县,特别代理。被告:郑文庆,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玉连,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严绍洪与被告郑文庆、郑玉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绍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鸣、被告郑玉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绍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7日,被告郑文庆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文庆为此出具一份借条,交予原告收执。此后多年以来,经原告屡次催讨,但被告郑文庆既不偿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郑玉连系被告郑文庆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准予原告的请求。被告郑玉连辩称,借款不是属实,本案借款是因为案外人连仁梅与本人丈夫郑文庆系情人关系,为了补偿给案外人连仁梅,故郑文庆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本案借款本人并没有拿分文。被告郑文庆通过郑玉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民事答辩状,其中答辩内容为:1、本案借款不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果法院认为本案借款成立,从2008年3月开始算起,本案借款也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借条所涉及的是名誉损失款,是本人要与连仁梅解除同居关系而承诺补偿给连仁梅的名誉损失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与郑玉连无关。严绍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为证,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杉尾街严绍洪借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月利1.5%此据借款人:郑文庆2007.11.7”。对严绍洪提供的上述证据,郑玉连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为主张被告结欠其借款15000元而提供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一份证据为据,该份证据属原始书证,该份证据上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郑玉连虽主张该欠款不属实,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郑玉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郑玉连的相关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严绍洪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7日,被告郑文庆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文庆为此出具一份借条,交予原告收执。此后多年以来,经原告催讨,郑文庆既不偿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其行为已侵犯了严绍洪的合法权益。俩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因严绍洪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还清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郑文庆向严绍洪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虽然是郑文庆以其个人名义向严绍洪借款,但该债务是在郑文庆、郑玉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郑文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之间对对外所负债务的偿还方式有作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严绍洪所主张的上述债务,本院依法认定属郑文庆、郑玉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玉连辩解其并未向严绍借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严绍洪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文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文庆、郑玉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严绍洪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郑文庆、郑玉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816元,减半收取计408元,由郑文庆、郑玉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智俐附注: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