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某1、黄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刑终2号抗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1,女,1949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农民,住微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批准逮捕,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邹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有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邹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某、张某1及辩护人王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1身患严重疾病,于2016年3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因被告人张某1身体康复,符合开庭条件,于2017年5月31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张某1与受害人程某2因房产纠纷到邹城市城区法庭开庭,在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门口处,被告人张某1等人拦住被害人程某2乘坐的出租车,被告人张某1、黄某与程某2发生争执并厮打,将程某2打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程某2的陈述,证人宋某、张某2、张某3、靖某、房某、张某4、张某5、程某1、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的伤情,是对被告人定罪的前提条件和主要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根据济宁市公安局济公技法字(2006)587号关于对程某2的伤情检验鉴定书结论,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伤情鉴定提出合理怀疑,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正当,在没有重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被害人程某2的伤情处于不确定状态,济宁市公安局济公技法字(2006)587号伤情检验鉴定书无法采纳;山东省公安厅的物证鉴定书(文鉴)只是根据原鉴定材料作出的书面鉴定结论,不是重新鉴定结果,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直接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张某1无罪。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一审判决对济公技法字(2006)587号伤情检验鉴定书和山东省公安厅鲁公物鉴(2011)28号物证鉴定书不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同意被告人重新鉴定申请后,没有委托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程序违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程某2的伤情处于不确定状态,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审限,系程序违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当庭宣读了该院技术室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原审被告人张某1、黄某均提出被害人程某2没有受伤。原审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1与黄某系婆媳关系,被害人程某2系被告人张某1的弟媳。2006年2月17日14时许,黄某、张某1与受害人程某2因房产纠纷到邹城市人民法院城区法庭开庭,在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门口处,张某1等人拦住被害人程某2乘坐的出租车,张某1、黄某与程某2发生争执并厮打,将程某2打伤。经济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2的左耳外伤属轻伤。2011年6月17日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山东省公安厅重新鉴定,山东省公安厅于2011年7月7日作出鲁公物鉴(法)字[2011]028号物证鉴定书,程某2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程某2的陈述证实,2006年2月17日14时30分许,其租乘一辆车拉着律师宋某、史少先到城区法庭打官司,行至千泉街道办事处门口被张某1等人拦住,宋某律师先被拉下车,张某1、黄某、任晓慧等人又把其拉下车,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张某1用手朝其面部、嘴、鼻子抽了十多下,将其的嘴和鼻子打破,黄某用鞋朝其身上及左耳打,将她其晕。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06年2月份的一天,他应程某2夫妇的邀请到城区法庭开庭审理房产纠纷案件,他们几人乘坐出租车到达千泉街道办事处门口时,有一帮妇女把车拦下,有一个年龄稍大的妇女抓住程某2的头发,用手掴程某2的头面部,这些妇女把程某2从车上拉下来,围着对程某2拳打脚踢。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2月1日,在见证人见证下,宋某对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黄某在案发现场参与殴打程某2。3、证人张某2(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17日14时许,程某2租其开的车,到了老一中东面律师事务所接两个律师上车,行至千泉街道办事处门口时,有一个50多岁的妇女把出租车拦住,一个30多岁的男子及几个妇女把程某2拉下车,几个女的把程某2摁倒在地,对程某2拳打脚踢,有一个30多岁上身穿黑色皮衣的妇女拿着程某2掉在地上的一只鞋朝程某2的头部砸,她们打了十分钟左右,“110”的同志来了就没再打。2006年12月1日,在见证人见证下,张某2对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黄某当时在案发现场并参与殴打程某2。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17日14时30分,其和张某1、黄某到城区法庭开庭,其进入大门以后发现张某1没进来,并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其出去后看到张某1和程某2互相拽着对方的头发,厮打在一起。5、济宁市公安局济公技法字(2006)第587号关于对程某2的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依据伤者损伤特点,分析认为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另据法医学检验结合病例记载,左耳外伤,外伤后耳闷,听力下降,多次脑干诱发电位听力阈值60db左右,专家会诊与外伤震荡有关。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四)之规定,属轻伤。6、济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说明证实,2008年以前出具的法医鉴定书,没有鉴定书后附鉴定依据的要求,即病历、检查资料。病历、检查资料原件复印后保存,原件让被鉴定人自己保管,仅保留鉴定书副本和病历检查资料复印件。程某2一案发生于2008年以前,故原件不可能附病历和检查资料。7、山东省公安厅鲁公物鉴(2011)028号物证鉴定书证实,根据病历记录及伤情检验,结合案情调查,程某2有头部外伤史;伤后立即出现头痛、头晕,左耳闷胀,恶心、听力下降等症状;查体左耳外耳道(-),鼓膜完整,鼓室未见积液,乳突(-),左侧耳廓、颞部及后枕部压痛,右耳、面部轻度肿胀,另有双侧手背多发散在伤口、流血,左手中指、无名指肿胀、青紫,上腹部压痛等损伤。伤后纯音测听混合聋,先后三次听觉脑干诱发电位检查均显示左侧混合性感音障碍,听力损伤60DB,专家会诊听力下降与外伤震荡有关,因此程某2头面部外伤致左耳混合性听力下降的临床诊断成立,其头、面部及躯体损伤符合钝性物体外力作用形成。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第(四)款,程某2损伤构成轻伤。鉴定人出庭作证,该份鉴定根据公诉人提供的济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及相关病例检查作出的,不需要对受害人再进行检查。8、被告人张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程某2发生争执,把程某2从车上拉下来,和程某2撕挠起来,其朝程某2的脸上掴了四、五巴掌。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1、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对于抗诉机关发表的出庭意见、被告人提出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1、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1、黄某是否实施伤害被害人程某2的问题,经查,被害人程某2陈述,张某1用手朝其面部、嘴、鼻子抽了十多下;被告人张某1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朝程某2的脸上掴了四、五巴掌;证人宋某、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亦能证实黄某参与殴打了程某2,故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1、黄某殴打被害人程某2的事实。2、关于被害人程某2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的问题,经查,山东省公安厅鲁公物鉴(2011)028号物证鉴定书是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公函要求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进行鉴定,后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山东省公安厅依法作出,鉴定的检材是向程某2依法调取的兖矿总医院住院病历、济宁医学院听觉脑干诱发电位报告书、报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电测听检查和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外会诊意见书,上述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刑法规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一审法院开庭鉴定人出庭作证亦表示该份鉴定是根据公诉人提供的济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及相关病例检查作出的,不需要对受害人再进行检查。故山东省公安厅鲁公物鉴(2011)028号物证鉴定书能够作为认定被害人程某2伤情的依据,即被害人程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3、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本案一审超审限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一审审理时超过了法定审理期限,未及时纠正,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亦未及时提出监督意见,现二审阶段对于该问题已无法予以纠正弥补。综上所述,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的出庭意见、辩解和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观点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认定被告人张某1、黄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张某1、黄某无罪不当,应予纠正。但鉴于本案系亲属之间因家庭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且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07)邹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鞠茂亮审判员 郭方浩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