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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1898周祥喜与刘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祥喜,刘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终1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祥喜,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琴,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上诉人周祥喜因与被上诉人刘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1民初4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周祥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以事实为依据定案。一审法院仅以刘爱琴自己陈述,证人张某听别人说,不明身份的人说刘爱琴是他的会计,便推定刘爱琴是张剑波的会计,刘爱琴向周祥喜出具5万元借据就是工程保证金,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不以法律为准绳定案。除刘爱琴自己陈述借据上的钱是为他人代为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外,没有一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这一事实。三、一审法院无视周祥喜提交的证据。即使如刘爱琴所讲,此款是代为收取的工程保证金,但从刘爱琴给周祥喜出具借据之日起,便产生了债务的转移,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此债务应由刘爱琴承担。刘爱琴自称在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以会计为职业,对于其出具收条与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清楚的。综上,一审所作裁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周祥喜的上诉请求。周祥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爱琴立即偿还周祥喜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爱琴以做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周祥喜借款,周祥喜第一次从银行取款2万元,第二次交付了现金3万元,刘爱琴于2016年6月16日向周祥喜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此款在2016年6月20日归还。之后,周祥喜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周祥喜以借据向刘爱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刘爱琴提供了周祥喜与案外人张剑波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张某到庭所作证言及张剑波出具的刘爱琴身份的证明,可以证实刘爱琴作为张剑波的会计曾代收周祥喜5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周祥喜主张权利的借据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根据相关规定,周祥喜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刘爱琴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向周祥喜释明,要求其明确以何种请求权基础向刘爱琴主张权利,周祥喜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向刘爱琴主张权利,故其起诉不符合条件,该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周祥喜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云湖生态园项目部(张剑波)作为甲方与周祥喜作为乙方签订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总工期为365天的《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0万元,乙方违约保证金不退还”等。2016年5月14日,周祥喜在徐州市大庙镇向刘爱琴交付2万元现金;2016年5月底,周祥喜向刘爱琴交付3万元现金。2016年6月16日,刘爱琴在收到周祥喜退回的收条后重新出具了《借据》。该据载明:今借到周祥喜人民币5万元整。证明人:张某;借款人刘爱琴。备注:此款需要6月20日归还;收到汇款后合同作废等。该《借据》由张某书写,刘爱琴在借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虽因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云湖生态园项目部(张剑波)与周祥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刘爱琴收取周祥喜5万元与上述合同中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相关联,但刘爱琴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周祥喜退回的收条后重新出具了借条,亦即刘爱琴对该款项的性质进行了重新确认,确认为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故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尽管民间借贷除具有一般情形应以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外,此条更侧重针对的是当事人以民间借贷为假象试图实现非法目的等情况的处理,但本案并非如此。本案所涉借条是刘爱琴收回收条后对此前法律关系的重新确认,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请求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综上,周祥喜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1民初42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桂祥审 判 员  刘莉莉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