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刑更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邓思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思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更59号罪犯邓思江,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五年三月七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思江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三万两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分别作出(2009)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350号、(2014)宝中刑执字第3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邓思江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和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罪犯邓思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思江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5个(含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邓思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思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养季审 判 员 刘勇东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祁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