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女,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2009年12月17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50元;2015年3月10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不予行政处罚;2017年4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中旬某日傍晚,李某和沈某至被告人卜某某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南路X号某某苑XX幢XXX室家中,向卜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沈某支付人民币100元后,卜某某向二人交付约0.15克甲基苯丙胺。后卜某某为偿还欠李某手机话费,将上述人民币100元交还给李某。2015年3月,李某、沈某因吸毒被警方查获,后检举被告人卜某某贩卖毒品,当月13日,卜某某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以及有劣迹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卜某某判处拘役一个半月至二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至2500元。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