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姜光辉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姜光辉,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主要负责人:苏洪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斌,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生元,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光辉,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苏洪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斌,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生元,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光辉、原审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姜光辉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姜光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姜光辉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属实,系认定事实不清。如一审法院判决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向姜光辉支付80万的款项,首先应确认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与第三人李春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姜光辉未提供《协议书》中约定的《脚子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李春脚手架结算》,仅仅依据李春的证言,无法证明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与李春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说只靠证人单独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姜光辉未能提供盖有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公章的《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李春脚手架结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仅仅依靠证人证言无法认定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与第三人李春存在合同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系指导性案例,一审法院应参照适用。根据此案例的内容应当驳回姜光辉的诉讼请求。姜光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姜光辉、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与案外人李春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承建了小清河桥梁建设装饰工程,李春也正是从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处分包的该工程。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未足额向李春支付工程款、劳务费,李春在出庭接受调查时已经向法庭陈述了案件事实。本案件所涉《协议书》第一条就明确约定了债权转让的标的为: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所欠李春的工程结算款。因此,对于《协议书》的内容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是明知的。(二)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是自然人与公司为协议主体的三方协议行为,生效条款的约定本意是自然人须在《协议书》上签字,而作为法人单位须在《协议书》上盖章才能生效。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的印章经司法鉴定其真实性已经确定,《协议书》真实有效。本案中,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所提交的案例并不是指导性案例,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参照。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只需要通知到债务人即可,涉案《协议书》上已经有案外人李春签字同意转让债权,并且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李春也已经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案外人李春对于《协议书》是认可的。因此《协议书》上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盖章的行为也可证明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协议书》在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接到通知时生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东江公司述称,同意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姜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东江公司、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给付欠款80万元;2、判令上海东江公司、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给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诉讼费用由上海东江公司、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光辉为证明案外人李春将对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8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姜光辉,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乙方:李春丙方:姜光辉……一、乙方同意从其所施工的甲方所承建的工程小清河二期桥梁装饰工程,甲方所欠乙方脚手架款中将捌拾万元整(用实物抵押)的债权转移给丙方,甲方从乙方小清河二期桥梁工程竣工结算款中直接扣除捌拾万元整(用实物抵押)支付给丙方。二、丙方同意接受上述第一条中乙方转让给丙方的债权捌拾万元整(用实物抵押)。三、甲方承认并同意上述第一、二条中关于甲、乙、丙三方债权债务转移的事项。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所欠丙方的租赁费、脚手架等欠款转移给甲方,乙方不再向丙方支付上述欠款,甲方同意从欠乙方的脚手架欠款中,支付给丙方捌拾万元整(用实物抵押)。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生效。附:《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壹份》”后有手写字“附李春脚手架结算一份”,该协议落款乙方、丙方处有案外人李春、姜光辉签字,甲方处盖有“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字样印章,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该《协议书》后附有“李春脚手架结算表格”,该表格最后一页签有“李春”、“姜连升”、“刘承峰”、“卢慧刚”、“2014.6.5”字样。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甲方部分只有盖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公司何人参与的债权转让事宜无法证明,公章是如何盖的也不知情。2016年1月13日,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协议书》上加盖的“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字样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印章与双方通过质证均认可的存放于一审法院的(2012)市民初字第2637号卷宗中的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涉案《协议书》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对上述鉴定意见,姜光辉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结论均无异议,结合法院对李春的调查说明了三方签订的协议的书的真实性。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无异议,但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仍不予认可,不排除姜光辉滥用公章的情形。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主张上述《协议书》中公司公章存在管理混乱,不能排除姜光辉滥用公章的情况,提交(2013)历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律协网站上调取姜光辉作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信息一份,其中(2013)历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姜光辉所在的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玉玲作为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代理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与他人案件。姜光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确实为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做过法律顾问,但对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证明事项有异议,其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的章不只是同意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也起到收到了案外人李春对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的证明目的。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主张双方及案外人李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成立。提交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三集)第221页,载有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合同载明的签字、盖章时生效中的顿号是并列词组,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情况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姜光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另外,民事案件的性质、诉讼标的等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类比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由债权人李春将享有的对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姜光辉,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所承担债务不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的转让通知到债务人即可,涉案的《协议书》中李春已在《协议书》上签字,本《协议书》已生效,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可以视为债务转让已通知到债务人,且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对案外人李春与姜光辉签订的《协议书》是认可的。姜光辉主张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为案外人李春承包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的小清河二期工程,租赁铁管给李春,后李春未付租赁费用,经李春和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褚延梁同意李春将其对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的债权转给姜光辉,李春在三方《协议书》上先签了字,后褚延梁让管理公章的人盖了章。为证明其陈述,姜光辉申请案外人李春(男,1976年1月27日生,苗族,无业,住贵州省普安县该《协议书》是在褚延梁的办公室签字的,签字时没有盖章,何时盖的章不清楚。李春没有《协议书》上载明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李春签字后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说回去盖章再也没有给李春。现场施工是按照现场管理人的要求施工。脚手架结算表上李春的签字是真实的,姜连升是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他人也都是工地上的现场负责人。《协议书》上的手写字体是姜光辉所写。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主张褚延梁不是其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和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对《协议书》中的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印章与双方均认可的检材中的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印章相一致,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协议书》中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主张该公章存在被姜光辉滥用的可能,但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和姜光辉的工作信息仅能证明姜光辉所在的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曾担任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法证明姜光辉滥用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公章的事实,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对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载有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为例,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在合同载明“签字、盖章时生效”的情况下,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情况下该协议才可生效。对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性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形式发布”,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即只有经特定程序被明确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件,才应当在审理相类似案件时进行参照。本案中,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提交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上述参照案例载体范围内,不得作为审理类似案件的参照。且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作为上海东江公司的分支机构,公章的效力明显高于个人签字。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虽然主张褚延梁不是其工作人员,但现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协议书》中公章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协议书》系姜光辉、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及案外人李春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因该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成立并有效。2014年8月21日,姜光辉与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案外人李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三方均未提供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三方未进行实物抵押。另查明,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系上海东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实认定,姜光辉与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案外人李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且对该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对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协议亦载明,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对案外人李春负有80万元债务,案外人李春出庭证实其对该80万元债权转让给姜光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视为已经知道该转让事宜,故一审法院对案外人李春将该80万元债权转让给姜光辉,姜光辉对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享有80万元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辩称,协议明确约定用实物抵押,三方未进行实物抵押,姜光辉陈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抵押系对债权人权利的担保,债权人对未用实物抵押的情况未提出异议,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至姜光辉起诉之日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三方对合同约定变更的合意,且无论是否进行了实物抵押,都不影响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债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给姜光辉造成利息损失,应当向其予以赔偿,故对姜光辉要求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即上海东江公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上海东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光辉欠款80万元;二、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上海东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光辉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申请费4520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由上海东江公司济南分公司、上海东江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所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一审法院没有参照并无不当。签订本案所涉《协议书》的主体是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与李春、姜光辉,是公司分支机构与两自然人签订。《协议书》第五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应为公司分支机构盖章、两自然人签字的意思。并非三方主体都应签字、盖章。因为自然人并不必然有“章”。故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加盖在《协议书》上的公章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8月21日,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与姜光辉、案外人李春签订的《协议书》的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债权转让的标的为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所欠李春的工程结算款。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确认了所转债权的数额。而且,《协议书》涉及的转让人李春在一审庭审时也到庭做了陈述,证实了转让行为的真实性。至此,姜光辉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在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姜光辉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综上所述,上海东江济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希贵审判员 宋海东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柳旺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