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陆兆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陆兆云,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人民政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2971号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二环东路房产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陆兆云,男,1986年11月27日生,住武威市。(缺席)第三人: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昌镇政府)。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刘沛村。法定代表人:张开堂,系永昌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永昌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兆云、第三人凉州区永昌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奇、第三人凉州区永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兆云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利息10707.73元(截止于2017年3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有效利用农发行易地扶贫搬迁贷款资金,2015年9月29日,原告(贷款方)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兆云及第三人(丙方)永昌镇人民政府签订凉州区易地扶贫搬迁贷款借款协议,由原告(贷款方)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通过第三人(丙方)永昌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借款,被告借款金额为17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45年8月25日止。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在协议约定的借款日至此后的36个月之内按季还息,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10日为还息日,自借款36个月届满之日起,按农发行要求的还本付息日按期还本付息,每半年偿还借款本金、每季度偿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且协议第三条第4.5项分别对被告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方式、期限、帐号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还贷款利息,被告拒不还息,违反了协议第三条第3、4、5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城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凉州区易地扶贫搬迁贷款借款协议1份、易地扶贫搬迁贷款申请及审批表1份、购房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山高村村委会永和嘉苑的房屋的事实。被告陆兆云未到庭,未作实体答辩。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辩称: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处理纠纷。第三人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未到庭亦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虽有部分当事人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兆云于2015年10月3日与凉州区永昌镇山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永昌镇山高村永和嘉苑新型农村社区房屋1套,房屋总价款共计176153.4元,因购买该房屋向原告城投公司贷款17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45年8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4.12%(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上下浮20%执行),在贷款的前36个月内,被告方应按季偿还利息,自借款36个月届满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发放之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陆兆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遵守。原告城投公司向被告陆兆云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之要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兆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0000元之利息(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第一季度止)。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陆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戴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