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章裕高与季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裕高,季卫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775号原告:章裕高,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升,浙江万申佳律(景宁)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卫荣,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章裕高诉被告季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裕高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卫荣经本院而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裕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卫荣向原告章裕高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5日起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为1133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借款人徐岳峰向原告声称资金周转需要,希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要求有人担保方可借款,后借款人徐岳峰找来其朋友季卫荣作为担保人,为此由借款人徐岳峰出具《借条》一份,表明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为2%计算,被告季卫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后来由于借款人徐岳峰一直未能支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担保人季卫荣催促要求还款付息。被告季卫荣向原告承诺该笔借款就当是其本人借用,让原告放心就是,保证在农历2016年年底前还清。为此,由被告季卫荣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然而,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季卫荣经原告多次催促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季卫荣为2015年1月5日出借的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后于2017年1月3日对该笔借款以借款人身份进行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农历年底,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季卫荣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季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被告的消极应诉行为,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徐岳峰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章裕高借款20000元,被告季卫荣自愿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季卫荣表示其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并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章裕高重新出具《借条》。原告章裕高与被告季卫荣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季卫荣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裕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7年1月3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裕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季卫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梅盟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