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丁强与沈伟萍、陈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强,沈伟萍,陈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847号原告:丁强,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谢郑宇,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伟萍,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陈炎龙,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丁强与被告沈伟萍、陈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剑与人民陪审员尹伯明、王小成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3月20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强的委托代理人谢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萍、陈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6年10月29日,被告沈伟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由被告陈炎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沈伟萍至今未还,被告陈炎龙也未尽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伟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陈炎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9日被告沈伟萍向原告借款9万元,以及被告陈炎龙为被告沈伟萍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沈伟萍、陈炎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被告沈伟萍向原告丁强借款9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陈炎龙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承诺对被告沈伟萍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沈伟萍另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丁强交付的借款9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沈伟萍未能及时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陈炎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强与被告沈伟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伟萍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向原告丁强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沈伟萍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炎龙为被告沈伟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对被告沈伟萍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炎龙对沈伟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伟萍、陈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伟萍应归还原告丁强借款本金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陈炎龙对被告沈伟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3520元,由被告沈伟萍、陈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人民陪审员 王小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