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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执复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史宏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复78号申请复议人(原审申请追加人、原审申请执行人):史宏志,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原审被申请追加人:伏某某,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原审被执行人曹某某,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申请复议人史宏志因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法院)(2016)京0107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石景山法院在执行史宏志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974号;执行案号:(2016)京0107执2651号]过程中,原审申请执行人史宏志向石景山法院提出追加伏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史宏志原审述称:被申请追加人伏某某与被执行人曹某某是夫妻关系。曹某某所欠申请人的债务发生在2015年6月,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执行人曹某某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申请追加伏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史宏志与被执行人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5444号公证书公证,2015年6月26日曹某某向史宏志借款118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1.7%。2016年8月8日史宏志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2016年8月1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签发了(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974号《执行证书》。史宏志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执行。(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5444号公证书载明,史宏志为出借人,曹某某为借款人。(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974号《执行证书》中的申请执行人是史宏志,被申请执行人是曹某某。案件仍在执行中。另查,曹某某与伏某某于198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在(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974号《执行证书》中,史宏志、曹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伏某某与曹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史宏志申请追加伏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追加人史宏志提出的追加伏某某为(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974号《执行证书》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史宏志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被申请追加人伏某某与被执行人曹某某是夫妻关系。曹某某所欠申请人的债务发生在2015年6月,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执行人曹某某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申请追加伏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史宏志以曹某某与伏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借贷发生时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请求追加伏某某为被执行人,不属于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史宏志据此提出的复议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宏志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执异6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来客审判员  阎 军审判员  范红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文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