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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乔鸿利与北京精诚兴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鸿利,北京精诚兴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3138号原告:乔鸿利,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成,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精诚兴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十里堡甲3号都会国际8H房间。法定代表人:江道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全,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北京精诚兴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十里堡甲3号都会国际8H房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贵,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北京精诚兴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十里堡甲3号都会国际8H房间。原告乔鸿利与被告北京精诚兴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成、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全、张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鸿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居室装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1500元;2.请求判令增加违约金,以弥补约定违约金不能弥补的原告的损失44716.8元(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对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工程部分继续修理,直至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装修质量标准。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就位于西城区百万庄南街XX的房屋装修事宜,与北京精诚兴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居室装修合同》”),工程造价款为50500元,工程期限为45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2016年4月上旬,原告通知被告可以进场装修,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左右安排施工工长郑XX进场装修,2016年4月27在装修过程中,由于被告不合理施工,在拆除非承重墙时野蛮施工,造成严重的噪音干扰,导致小区物业管理部门介入,禁止被告继续施工。经原告与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多次沟通协调,物业管理部门同意被告继续施工,原告于2016年6月中旬将可以继续施工的情形告知了被告,被告重新安排施工工长陈XX于2016年6月23日再次进场施工。原告秉持以和为贵、及早完工的态度提出如果被告这次进场施工能够保证工程质量并抓紧施工,在45个工作日内完工,原告同意按照2016年6月23日重新计算45个工作日的工期,即被告应于2016年8月24日完工。如被告拖延施工或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实际延误的工期。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进行竣工验收,未签署《工程验收单》、《工程决算单》、《家庭工程保修单》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实际已经造成工期延误145天。被告工期延误导致原告额外支付房屋租金共计42000元,额外支付采暖费2716.8元。除了合同约定的50500元工程款,原告还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另行支付了水电改造费共计7000元,由被告方的施工工长陈XX代收,即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57500元。此外,被告施工工程存在主卧墙面出现裂纹、墙角踢脚线不规则、暖气管覆盖水泥等装修垃圾、墙角线弯曲、墙面与踢脚砖面连接处成波浪形、燃气管未接通等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北京市地方标准《居住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中的规定。根据《居室装修合同》第12条第5款的规定,由于被告责任延误工期的,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2‰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工程造价总金额的20%。根据《居室装修合同》第12条第6款的约定,由于被告责任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被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应当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因返工造成工程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误,按第12条第5款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1500元,但约定的违约金无法弥补由于被告工期延误等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损失金额为44716.8元(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诉后的损失另行计算。装饰公司辩称,原告在3月份与我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我公司指派工长郑XX,据原告说与工长先期工作很好,对拆墙问题产生影响,这道墙物业不让拆,原告要求拆,物业说对大楼安全有影响,一直就不让施工,直到拖到6月份,经过原告找人或者协商,这件事给了了,又换了一个工长,叫陈XX,继续给原告施工,原告与第二个工长合作也很愉快,干到七月底八月初的时候活儿基本完了,剩下了马桶和门等其他的安装,陈XX有其他工程没及时安一直拖到8月份,我们又去找到厂家给安了,原告又说墙不行,我又带人三次进行修理,原告又说暖气不行,但合同中不包括暖气,因为这些扯皮,我找了工具和其他厂家进行的安装,陈XX说原告老威胁他们,原告说不合格,我找其他工长修了三次,原告拒不验收,一直拖到现在,原告提到的租房费和暖气费和耽误工期的赔偿,我们不是不赔偿,是原告要的太离谱,所以一直达不成协议,原告还告到工商所,工商所也进行过协调,但意见不一致,后来原告就起诉到法院,我公司主张给客户造成损失可以赔偿客户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切实际的诉讼请求,我们只承担合理的赔偿,开工日期是3月30日,后来是在6月23日继续开工,合同中没有拆墙,这是业主后来要求的,从6月23日开始计算工期,之前的工期延误是原告造成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街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填发日期1997年3月4日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乔鸿利。2016年3月21日,乔鸿利(甲方)与装饰公司(乙方)就涉案房屋重新装饰装修事宜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有:“第一条工程概况,1.5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供应其余部分材料方式。1.6工程期限45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开工日期,2016年3月30日。1.7工程款和报价单,(1)工程款,本合同工程造价50500元。第二条工程监理。第三条施工图纸。第四条甲方义务。第五条乙方义务。第六条工程变更,6.1施工期间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6.3工程增项时,甲方应当根据工程量适当延长工期,并在工程变更协议中予以注明。第七条材料供应。第八条工期延误。第九条质量标准,9.3验收时双方对材料、工程质量、室内空气质量发生争议的,应当申请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认定,相关费用由申请方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第十条工程验收,10.3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当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甲方自接到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10.6竣工验收在工程质量、室内空气质量及结算方面存在个别的非重大问题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决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协议》后,甲方也可先行入住。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当日,支付80%即40400元,中期工程验收通过3日内,支付15%即7600元,竣工验收通过3日内支付5%即2500元。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5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应当按日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款总金额2‰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工程造价总金额的20%。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第十四条附则。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1)主材单,(2)报价单,(3)服务手册,(4)合同附件。”2016年3月30日,装饰公司进入涉案房屋开工,进行拆除施工,乔鸿利要求装饰公司拆除不在施工范围的墙体导致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叫停施工,至2016年6月23日重新开始施工,2016年11月10日完工。2016年11月20日,乔鸿利收到装饰公司交付的涉案房屋钥匙。乔鸿利在涉案房屋装修期间另租房居住,涉案房屋完工后,因乔鸿利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未入住涉案房屋。装饰公司收到乔鸿利支付的工程首付款40400元、中期款7600元,合计48000元,乔鸿利未给付装饰公司工程尾款2500元。诉讼中,乔鸿利对主张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具体事项范围陈述:墙面部分开裂(东北角卧室北墙和东墙有裂缝)、改造后的门也有裂缝、厕所和小卧室转角的墙角处阴水(修了六次才不漏,里面是空的)、暖气刷漆之前没有清空底面,刷完后这些东西都掉了、厨房煤气管道油渍没有清理、墙不平、砖缝总是有土。就此,双方于诉讼中商定由装饰公司进行修补作业,装饰公司两次维修。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并拍照,见:墙面部分开裂(东北角卧室北墙和东墙有裂缝)、改造后的门也有裂缝问题解决;暖气刷漆及厕所和小卧室转角的墙角处阴水问题,因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整体改造管线,已更换了新的暖气立管,厕所和小卧室转角的墙角处未见阴水。本院认为,乔鸿利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延误工期问题。装饰公司施工中,应乔鸿利要求拆除施工范围以外墙体发生停工,不属延误工期,工期应自2016年6月23日重新起算,但装饰公司完工日期仍晚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对此,装饰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免责证据,故对乔鸿利所持装饰公司延误工期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装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乔鸿利偿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乔鸿利称现金给付施工现场的工长水、电改造费7000元,但未出示有效证据佐证,故对此款不能计入涉案房屋的装饰工程合同总造价款,对乔鸿利以合同造价及水电改造费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就装饰公司偿付乔鸿利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确定为10100元,鉴于装饰公司施工期限过于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对装饰公司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减少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完工交钥匙的日期问题,装饰公司主张于2016年11月10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乔鸿利,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以乔鸿利在诉讼中自认收到钥匙日期认定。关于乔鸿利主张增加违约金问题,涉案房屋完工后,乔鸿利对装修工程提出的问题属能够通过保修解决的非重大问题,不影响其居住,故乔鸿利于收到钥匙后仍不居住涉案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避免,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相应损失,故对乔鸿利要求增加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乔鸿利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乔鸿利未出示合同约定的相关检测报告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乔鸿利要求装饰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乔鸿利要求增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装饰公司于诉讼中,完成了维修工作,装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且乔鸿利就质量问题提出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故对乔鸿利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精诚兴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偿付乔鸿利违约金10100元。二、驳回乔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精诚兴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乔鸿利负担577元(已交纳);由北京精诚兴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