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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小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张保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沈小妹,张保军,吴江市泰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123987-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小妹,女,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军,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泰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86668-2,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法定代表人:余登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小妹、张保军、吴江市泰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福玻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吴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小妹对人保吴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涉案机动车已安全停驶在路边,对正常车道通行并不造成影响,张保军并不存在操作机动车的过错和违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是因卸货人员在搬运货物时未确保车道上的安全而造成,交警认定张保军未采取的相关安全措施,应是张保军作为卸货人身份应负安全责任义务,并非驾驶员应负义务,事故发生与驾驶员操作机动车的行为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属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范围。沈小妹则表示服从原判。张保军、泰福玻璃公司则未作答辩。沈小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保军、泰福玻璃公司、人保吴江支公司共同赔偿沈小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3466.27元;2.张保军、泰福玻璃公司、人保吴江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沈小妹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庆路雄狮酒店门口处时,与张保军驾驶的苏E×××××货车停靠在路边卸货的玻璃碰到受伤。交警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军停车卸货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尹中才搬运货物时未注意车辆,张保军负次责、尹中才负主责、沈小妹负次责。事故后,沈小妹至医院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220.27元。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泰福玻璃公司,其就该车向人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沈小妹就事故经过述称:当时有几个人从车上往下传玻璃,其骑电动车经过,他们没注意卸货过程中其路过撞伤了玻璃。沈小妹明确关于尹中才应负部分责任其放弃主张。以上事实,由沈小妹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商业险抄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沈小妹因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临床诊断为T11压缩性骨折、右肘部挫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时其腰背部T11区域压痛(+),腰部活动稍受限,复阅影像学资料显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该机构认为被鉴定人沈小妹因交通事故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休息期掌握在伤后180日。人保吴江支公司质证认为沈小妹影像片可以看出椎体退化严重,未受伤的胸椎腰椎均已呈现楔形变,而事故直接所致的外伤导致的压缩并未达到三分之一,鉴定意见未进行区分就直接认定实际伤残不合理,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沈小妹受伤治疗终结后已由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人保吴江支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对鉴定人员有无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内容是否明显失当无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沈小妹因事故导致的十级伤残等级及相应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予以确认。关于沈小妹诉讼请求构成,一审法院依据沈小妹鉴定意见、事故所负责任及居住情况,对沈小妹主张的医疗费5220.27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并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误工费,沈小妹提交劳动合同书,主张其退休后于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要求以1680元/月主张误工费10080元,人保吴江支公司要求补充提交工资卡明细,沈小妹后补充提交明细显示事故后收入与事故前相较未有减少,一审法院对沈小妹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1086.2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认定张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尹中才负主要责任、沈小妹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机动车方张保军负担1500元,故上述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为9720.27元(含医疗费、营养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85346元(含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鉴定费25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保军驾驶机动车停靠卸货时未采取安全措施,沈小妹驾驶电动车与正在卸货的玻璃相撞受伤,沈小妹受害结果与涉案车辆也具有相应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亦对本起事故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张保军负次要责任,人保吴江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沈小妹95066.2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520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张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尹中才负主要责任、沈小妹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张保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人保吴江支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在商业险内直接赔偿沈小妹756元。人保吴江支公司中保险范围内合计赔偿沈小妹95822.27元。张保军、泰福玻璃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沈小妹赔偿款95822.27元。二、驳回沈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沈小妹负担339元、张保军、吴江市泰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5元。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涉事车辆虽在事发时处于停靠后的静止状态,但由于涉事车辆驾驶员张保军在停靠卸货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沈小妹与正在卸货的玻璃相撞受伤,应认定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人保吴江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刚审判员  郑雄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