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匡怀英与张中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怀英,张中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81民初1438号原告:匡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中民。原告匡怀英与被告张中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原告匡怀英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匡怀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匡怀英撤诉。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匡怀英负担。审判员 文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珊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