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福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勇,王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186号自诉人胡成勇,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河南省光山县人,居住地光山县。被告人王福强,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河南省光山县人,居住地光山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5日转逮捕。自诉人胡成勇以被告人王福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适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胡成勇、被告人王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胡成勇诉称,自诉人诉被告人王福强借款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豫152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福强不履行判决义务,自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严重损害自诉人合法权益,故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王福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自诉人的控诉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及时履行判决义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向自诉人出具借据一张,“欠胡成勇现金钱肆拾叁万元正”,结息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16日利息77400元,共计507400元。后自诉人向被告人多次催要该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光民初字第1070��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偿还自诉人借款43万元及其利息(2015年4月-2016年4月16日利息款77400元,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至付款之日为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主动履行义务,自诉人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向被告人送达了强制执行文书,但被告人对法院执行工作人员避而不见,且在自诉人因提起民事诉讼故意将其名下粮油店转移,将名下四辆面包车转卖(还有两辆没有过户),与妻子签订离婚协议分割财产,被告人有一定履行能力却处处躲避执行,隐瞒财产,致使本案执行不能,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后自诉人以被告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向光山县公安局提出控告,本院亦向光山县公安局移送了相关材料,光山县公安局审查后未予立案。自诉人遂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控诉被告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本院受理自诉人的控诉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自诉人同意被告人现付60000元,2017年8月17日再付40000元,剩余款项443138.25于2017年10月17日给付。庭审中,双方对最后付款期限约定为两年以内,且有案外人卢文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诉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光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和解协议书及工商企业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不主动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控诉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已履行部分执行义务,剩余欠款已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供担保,分批偿还,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焱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丹阳 微信公众号“”